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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吴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吴高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金龙,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北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6782-3。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治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吴高哲,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岚皋县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李金龙与被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公司)、吴高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海,被告秦地公司的委托代理��赵治乐、赵沛,被告吴高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秦地公司南宫山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经理吴高哲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秦地公司将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k2+000-k5+400(路线全长3.4公里)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吴高哲交纳100000元进场费由开始施工,由被告提供图纸,并派技术员谢莫桥监督施工质量。由于工程材料、人工工资大幅上涨等因素,原告认为无法施工,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吴高哲、岚皋县交通局副局长郑安、工程监理陈攀递交了书面退场申请,并提出要求被告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付款的请求。由于被告吴高哲不同意原告退场,原告继续开挖土石方工程到2010年2月撤离。后,原告多次找吴高哲要求确认工程量并计算工程款。2010���2月10日,原告与叶章平、谢莫桥、邬先华等4人代表三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计算,并出具了《三方认证》工程量的书面清单,塌方数量原告也在2010年2月给被告提供了书面清单。依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核算,原告开挖土石方、填方、弃方运输等工作量应付工程价款1093265.20元;完成的桥涵、挡墙、管涵、涵洞等工程价款为697271元;完成清除塌方、制作五角石、排水管以及挖机完成的小时工程量,折工程款共计659384.4元。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449921.1元,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840000元,加上油料款106000元,二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503921.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3921.1元及利息。被告秦地公司答辩称,李金龙实际施工的是k3+000-k5+400,全长2.4公里;《承包协议书》中未约定塌方、五角石、土牛子施工项目;李金龙施工队于2009年10月22日��场;《三方认证工程量》是变更设计后的工程量,不是李金龙完成的工程量。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李金龙主张塌方工程款、五角石、土牛子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金龙的起诉。被告吴高哲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秦地公司承包了岚皋县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工程。2009年4月16日,李金龙与秦地公司南宫山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秦地公司将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k2+000-k5+400路段路基工程分包给李金龙,施工主要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换填、防护、桥梁涵洞、路基排水等,工程造价为3638598.00元(包含各种税费);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且经监理签���、交通局指挥部认可为准。2009年4月27日,李金龙向秦地公司项目部交纳10万元。施工中,由于材料、人工工资等价格上涨,李金龙认为无法进行施工,于2009年10月20日向秦地公司项目部递交了书面退场申请,提出请项目部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检验并给付工程款。在未获得秦地公司项目部同意,且未确定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李金龙于2010年1月撤离了施工现场。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李金龙于2010年9月9日向岚皋县人民法院起诉,岚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岚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2)安民终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2年6月4日,岚皋县人民法院立案重审。该案原告为李金龙,被告为秦地公司,李金龙要求秦地公司支付工程款890650.69元(其中工程款859375.69元,��机工时费、排水管道、制作五角石等共计31275元),并退还进场费10万元。岚皋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金龙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仍然不能确定李金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认定李金龙举证不能。因此,对李金龙要求秦地公司给付890650.69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秦地公司将其承包的岚皋县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工程分包给李金龙个人,因李金龙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对李金龙要求秦地公司返还10万元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岚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一、限秦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李金龙进场费10万元;二、驳回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金龙和秦地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李金龙上诉要求秦地公司按照《三方认证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李金龙上诉要求秦地公司支付塌方工程量价款825042.12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未能就该请求达成调解意见,李金龙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龙对二审判决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因李金龙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驳回李金龙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23日,李金龙以秦地公司、吴高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李金龙起诉认为其开挖土石方、填方、弃方运输等工作量应付工程价款1093265.20元;完成的桥涵、挡墙、管涵、涵洞等工程价款为697271元;完成清除塌方、制作五角石、排水管以及挖机完成的小时工程量,折工程款共计659384.4元。其共完成工程量2449921.1元,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840000元,加上油料款106000元,二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503921.1元。李金龙起诉要求秦地公司、吴高哲共同支付工程款1503921.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2011)岚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2012)安民终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2012)岚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2012)安民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2014)陕审民申字第00570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金龙要求秦地公司和吴高哲支付其工程款1503921.1元,除了清除塌方工程款外,其他各项工程款本院在已生效的(2012)安民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审理,对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不再重复审理。关于清除塌方的工程款,李金龙提供了三张塌方数量汇总表,并自行从中计算出其完成的工程量,但该工程量无秦地公司或吴高哲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李金龙以此主张其清除的塌方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0元,由原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