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搭载邓某一、邓某二、李某某由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驶往蓝山县县城。当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某一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邓某一多处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搭载邓某一、邓某二、李某某由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驶往蓝山县县城。当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某一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邓某一多处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邓某二及邓某一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9时许,他骑摩托车走到塔峰镇某一村公交站路段时,他看见某二村的一位姓邓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一个人坐在地上,还有两个人在边上看的事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他们村的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自翻事故后,他和村秘书吴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晚上在邓某某家就这起事故对邓某一的赔偿问题进行了一次协商,当时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邓某二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9时许,李某某、邓某二、邓某一在某三村口等车准备去县城时,看见邓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招手喊停车后就一起上了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行驶至某一村转弯处时,邓某某为了躲避一行人往左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致使李某某脚受伤,邓某一昏迷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8时许,他一个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县城买点东西,他走到某某村子门口时就遇到他们村的李某某、邓某二、邓某一拦他的车子,喊搭起去县城,他搭乘李某某、邓某二、邓某一后,行驶至塔峰镇某一村路段时,为了避让一老人家导致该三轮摩托车侧翻,车上的人都跌出去了,他爬起来后看见邓某一侧躺在地上,脑壳和耳朵都在出血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概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一、邓某二、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的事实。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邓某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事故发生及被害人邓某一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后,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与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案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邓某二及邓某一的家属于2015年6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邓某二及邓某一的家属谅解,及向被告人邓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邓某一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其又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