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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尊鹤、路彦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春雷,该社职工。被告:胡尊鹤,农村居民。被告:路彦飞,农村居民。被告:胡尊建,农村居民。被告:胡顺德,农村居民。被告:胡亮一,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尊鹤、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尊鹤、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尊鹤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我社借款4.85万元、4.9万元,由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胡尊鹤未按双方约定付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尊鹤、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胡尊鹤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胡尊鹤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借款9.75万元,由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尊鹤未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尊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尊鹤共计向原告借款9.75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付还该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为被告胡尊鹤提供担保,对被告胡尊鹤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尊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保全费995元,合计3233元,由被告胡尊鹤、路彦飞、胡尊建、胡顺德、胡亮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