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段双所与闫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双所,闫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段双所。被告闫优杰。原告段双所诉被告闫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双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双所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闫优杰因在武安市包电工活时向原告借款51757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十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今借南段庄段双所现金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月利率1.5%,永光村:闫优杰,2014年1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优杰偿还借款51757元及利息1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段双所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南段庄段双所现金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利息1分五厘,永光村:闫优杰,2014.1.29”被告闫优杰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被告闫优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通过被告村的岳云景认识被告,被告因在武安承包工程,需要用钱,2013年2月底从原告家借走1万元,4月初又借走1万元,2014年1月10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走3万元,一共借了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5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51757元,其中5万元是借款,1757元是借款利息。后来原告段双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双所与被告闫优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确信。被告出具的借条合计51757元,经本院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为13457元,借款本金为51757元。综上,被告闫优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57元,利息13457元,本金利息共计65214元。被告闫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优杰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双所借款本息65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闫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