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朱洪军、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朱洪军,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58号。负责人沈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军。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都市华城21幢901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朱洪军、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军、隆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洪军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朱洪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2万元,由其购买奔驰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约定。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朱洪军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朱洪军将其所购买的奔驰轿车一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隆震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震公司为被告朱洪军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32万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朱洪军所有的5123166303596589信用卡发放贷款32万元。同时,被告朱洪军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朱洪军尚欠借款本金18574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50496.22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朱洪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74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50496.2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8574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7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朱洪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隆震公司对被告朱洪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洪军、隆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洪军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朱洪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2万元,由其购买奔驰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3%,计4160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即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即原告)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第六条载明: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朱洪军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朱洪军将其所购买的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7294831553876)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洪军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隆震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震公司为被告朱洪军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32万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朱洪军所有的5123166303596589信用卡发放贷款32万元。同时,被告朱洪军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朱洪军尚欠借款本金18574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50496.22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俊英、徐新斌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洪军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洪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洪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洪军归还本金18574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50496.22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8574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洪军承担律师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洪军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朱洪军抵押的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729483155387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隆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被告隆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隆震公司对被告朱洪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8574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50496.2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8574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70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朱洪军抵押的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7294831553876)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洪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5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9元,上诉费缴纳帐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