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鲁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振林,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振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未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纠纷。二人有共同财产一处院落(四间正房、三间偏房、一间大门)。二人有共同债权多少原告不清楚,二人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2013)冠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并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是原告所说的生气吵架。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共同债务8.7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卖废铜的钱152000元被原告拿走。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纠纷。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盖有正房四间、偏房三间、大门一间,因盖房花费14万元。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辩称正房四间、偏房三间、大门一间属共同财产,但因盖房只花了6万元左右。经原告申请,冠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上述房产价值为126475.6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称上述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归王相亮所有。原告对被告的这一陈述不认可,被告就其这一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后本院向王相亮调查相关事项,告知其若认为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应当在限期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在限定期限内,王相亮未通过诉讼的方式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卖废铜的钱152000元,全部被原告带走。原告对被告这一陈述不认可,被告就其这一主张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诉称的该事实。原、被告无共同债权纠纷。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8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诉称的该事实。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2年4月左右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冠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鉴定报告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在上次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仍未和好,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鲁某自愿放弃对两轮电动车及四轮车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房产,被告在前后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被告未对第二次庭审时对其有利的陈述提供有效证据。王相亮也未在限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案件整体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四间正房、三间偏房、一间大门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着对上述房产充分有效利用的原则,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四间正房、三间偏房、一间大门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鲁某63237.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794元,原告鲁某负担2197元,被告王某负担1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姚海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