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刚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周刚,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个体户,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普惠国际社区******号。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毅,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海彬,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路22号8楼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号。负责人向海彬,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原收割机厂内。法定代表人丁利琼。委托代理人吴洪贵,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向阳,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青镇同乐村四组。原告周刚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谢向阳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彬、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海彬、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向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就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部分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简称《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因本工程施工需要,甲方现将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将50万(伍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缴到甲方指定账户,2014年2月24日之前将剩余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缴到甲方指定账户,在2014年2月24日前缴不到甲方指定账户上视为无效合同,以(已)缴纳定金做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方作为(乙方)支付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而且该工程款施工订金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指定的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账户,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持。原告并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向阳协商经其同意打款4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谢向阳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持。《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起止日期:2014年3月1日至年月日”,从2014年3月1日至今12个月之久二被告都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故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工程施工订金(保证金)90万元及2014年1月份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应返还原告周刚500000.00元。1、我公司出具收条,纯粹系重大误解,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周刚将订金直接给予了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我公司根本未收到该500000.00元,此款走向清晰,进入了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账户,不存在争议,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2、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收取该50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二、原告周刚陈述的转给谢向阳400000.00元凭据,周刚转款也没有告知我公司,并且凭据上没有说明该款属于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应是他们个人行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三、谢向阳若收取原告周刚4000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返还500000.00元的责任人是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返还400000.00元的责任人是谢向阳,我公司不承担返还款的义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的意见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辩称:1、我方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在建工程交给分公司承建,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谢向阳拿回去盖章未交回,在协议中谢向阳应向我方缴纳3000000。00元的保证金,但其至今下落不明;2、2015年1月15日,我方收到500000.00元的保证金,是谢向阳通过别人的账户打入我方账户的,后谢向阳下落不明,我方于2015年3月向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3、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谢向阳未经我方的许可,将工程分包,原告和谢向阳的行为不能约束我方,至于原告打款入我方,我方认可是以谢向阳的名义打入的保证金,我方也认可收到500000.00元,但是与原告无关。针对二十一冶分公司的答辩,出具收条不是重大误解,至于谢向阳将工程分包给周刚,我方不知情,这也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我方收取的500000.00元是基于与二十一冶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谢向阳打入的保证金,不是收到周刚的保证金。我方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但是因为谢向阳的欺骗行为,影响了工程的开展,受到重大损失的是我方,我方保留向谢向阳和分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向阳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谢向阳持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承包方(乙方)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工程,场地平整工程、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绿化园林工程等该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44.合同解除……。44.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此处加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印章)法定代表人:丁利琼(签字)承包人:(此处加盖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谢向阳(签字)2014年元月13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谢向阳以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周刚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周刚(以下简称乙方)因本工程施工需要,甲方现将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共识,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四、承包方式:乙方承包: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开挖、石方爆破、土石方上车(人工及机械)、土石方外运、弃土石、协调相关所有人员工作(含城管、交警、附近村民干扰工作等协调工作)。……。八、施工工期:……。施工起止日期:2014年3月1日至年月日……。十一、其他条款: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将50万元(伍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缴到甲方指定账户,2014年2月24日之前将剩余50万元(伍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缴到甲方指定账户,在2014年2月24日前缴不到甲方指定账户视为无效合同,已缴纳订金做为违约金甲方不予以退还,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80万元(捌拾万元整),剩余20万元(贰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退还。……。甲方:(此处加盖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甲方负责人(签字):谢向阳乙方:乙方负责人(签字):周刚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周刚根据谢向阳的指定,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安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00000.00元保证金转账汇入熊光海账户,由熊光海账户将500000.00元汇入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账户,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周刚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保证金40万元转账到谢向阳账户,谢向阳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周刚进场施工。同时查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审理中,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可能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刚、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陈述及原告周刚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据、收条、安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回单联、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回单、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依据)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据、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依据)复印件、照片。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福利机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终止谢向阳2014年元月13日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订立新园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通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刚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周刚按约定并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向阳的要求将人民币900000.00元保证金转账汇到指定账户,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导致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周刚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已不可能履行,过错在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原告周刚要求解除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900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900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周刚要求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返还保证金900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支付的500000.00元保证金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500000.00元保证金是直接给予了被告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公司出具收条纯属重大误解,该500000.00元应由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400000.00元保证金是支付给谢向阳,公司未收到该笔款,应由谢向阳承担返还责任。因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被告谢向阳系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按约定收取原告的保证金900000.00元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谢向阳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周刚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限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刚保证金人民币900000.00元。三、限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周刚保证金利息损失(以保证金人民币900000.00元为本金,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邮寄送达费96元,合计人民币12896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范 劲 松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谌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