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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第四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第十七中学老师。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遂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3匹格力空调一台,三门海尔冰箱一台,三组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爸爸陪送及原、被告共同存款10万元,其中2万元原告已给被告,尚有8万元在原告处;孩子的剪头钱3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8万元及30000元均在其处,但称上述8万元现仅存21630元,余款58370元及另30000元已用于日常开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并称如果被告主张分割该款项,其可以给予被告其中的二分之一。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均系教师,双方月工资收入均在35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导致矛盾激化,相互不能谅解。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且双方持续分居时间已达二年有余,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男孩“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适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3匹格力空调一台,三门海尔冰箱一台,三组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且原告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款项11万元,现存放在原告处,原告同意分割其中的二分之一给被告,故该款项由原、被告各分得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某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15号前支付。三、原告李某享有探视李小川的权利,每月可探视两次。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3匹格力空调一台,三门海尔冰箱一台,三组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处的款项11万元,原、被告各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5.5万元,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诉人杜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上诉人真诚希望与被上诉人共同努力挽救婚姻,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上诉人月工资3000余元,一审判决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导致矛盾激化,相互不能谅解。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已达二年有余,现被上诉人再次要求离婚,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婚生男孩“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仅3000余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