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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宏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宏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上海宏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委托代理人:高守波。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宏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42分许,原告陈建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塘许线天顺桥南面地方时,左转弯过程中与高守波驾驶的被告宏源公司所有的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34112.25元,并判令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赔偿,误工期仅认可住院的3天,且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应提交施救作业单及维修清单,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承担责任。被告宏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认为其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单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三、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1页、住院收费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粘贴页8页、门诊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已支付医疗费4346.25元。四、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一个月。五、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六、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4300元及施救费450元。七、情况说明1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虽系浙F×××××号小型轿车虽然所有权人,但因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系由本案原告陈建支付,故同意由原告陈建向被告主张并领取上述赔偿款项。八、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1份及照片1组,证明原告主张的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及定损情况。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一个月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其他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由接受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保单2份,证明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宏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源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15时42分许,原告陈建驾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塘许线天顺桥南面地方时,左转弯过程中与高守波驾驶的被告宏源公司所有的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346.25元。海宁康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合计一个月。高守波系被告宏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高守波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陈建已先行支付本案所涉车辆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24300元及施救费450元。2015年8月1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书面同意上述费用由陈建向责任方主张并领取。另查,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346.25元、护理费318元(38689元/年*3天)、误工费3498元(38689元/年*33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43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33012.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高守波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高守波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宏源公司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宏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高守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浙F×××××号小型轿车虽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所有,但该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系由原告实际支付,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将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以发票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均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346.25元,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916元(误工费3498元、护理费318元、交通费100元),归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24750元(车辆修理费24300元、施救费450元)。其中人身损失部分8262.25元(4346.25元+3916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现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47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款22750元由被告宏源公司承担30%即6825元。因被告宏源公司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682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合计赔偿原告17087.25元(8262.25元+2000元+6825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17087.25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建负担100元,由被告上海宏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