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七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宝海、齐永山与邹成传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海,齐永山,邹成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七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宝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户东序,男,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永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户东序,男,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伟,男,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成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发,男,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海、齐永山诉被告邹成传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海委托代理人户东序、原告齐永山及委托代理人户东序、任伟,被告邹成传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海、齐永山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与被告邹成传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邹成传将其所有的骏兴煤矿转让给原告张宝海和齐永山,转让费3000万元,被告邹成传承诺在2010年1月30日前办理好手续使该煤矿不关闭,并保证在2010年5月底前不关闭该井口。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给付被告邹成传煤矿转让款350万元,并对该矿井进行了修复建设,共投入资金1410000.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邹成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5月30日前办理好煤矿手续恢复生产,如不能办好,被告邹成传自愿将该矿回收期及所有权、处置权归原告张宝海和齐永山,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井口归原告张宝海和齐永山。事实上,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七台河市骏兴煤矿已被相关部门关闭。被告邹成传隐瞒真相,将已关闭的矿井转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邹成传应按《承诺书》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1、被告邹成传双倍返还原告张宝海、齐永山投资款9820000.00元;2、被告邹成传赔偿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经济损失5000000.00元;3、七台河市骏兴煤矿归原告张宝海、齐永山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成传承担。被告邹成传辩称:1、被告邹成传与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不存在煤矿转让纠纷,而是联营关系。原告制造虚假的《转让协议》、《承诺书》及收条,属于恶意诉讼,以达到非法占有煤矿的目的。2、被告的煤矿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的煤矿,无需出具什么承诺书,不存在煤矿关闭的问题。3、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乘被告邹成传危难之机,卖煤不入帐,侵占被告应分得的利润,还将被告投入的煤矿投备拉走,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与被告邹成传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2009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7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09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8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联营关系,原告向被告交联营费计150万元。经质证,被告邹成传对于联营协议的真实性及收到联营费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被告收到联营费150万的事实,应予确认。(二)2009年12月27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与被告邹成传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在联营协议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经质证,被告邹成传认为该转让协议是假的,协议上不是自己的指纹和签字。本院认证意见:2009年12月27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与被告邹成传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结合被告邹成传于2010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卖矿款收条,体现出双方存在转让煤矿的行为,原告举出的煤矿《转让协议》,应予采信。(三)2010年4月26日被告邹成传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和40万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邹成传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组织生产,否则赔偿损失。同日邹成传收到原告的买矿款40万元。经质证,被告邹成伟认为承诺书是假的,上面的内容不是自己写的,落款处签字也不是邹成传亲笔签的。但邹成传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40万元,认为收条的时间不是自己写的,收条上的卖矿款字样也没有写过。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无法证明《承诺书》的签名是被告邹成传所为,原告又放弃了申请鉴定的请求,对于原告举出的《承诺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给原告的40万收条,被告承认收到40万元,但否认是卖矿款,与其出具收条的内容相互矛盾,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告支付被告邹成传40万元卖矿款的主张,应予确认。(四)2010年1月7日被告邹成传出具5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张、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7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邹成传160万元。经质证,被告邹成传对于2010年1月7日收到50万元表示认可。而对于其余三张收条表示不认可,不承认卖矿事实,认为收条的字不是自己书写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2010年1月7日形成的50万元借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2010年1月24日形成的10万元收条、2010年1月24日形成的70万元收条、2010年1月30日形成的30万元收条,被告邹成传不承认是自己出具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又放弃了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确认。(五)七台河市桃山区通达电器商店出具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经营煤矿,向七台河市桃山区通达电器商店购买矿用材料合计1490393.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质证,被告邹成传认为该明细表没有形成时间,没有购货单位名称,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该明细表没有注明购货单位和购货时间,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邹成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齐永山向被告邹成传在青龙山的煤矿借了2000吨原煤,至今没有偿还。经质证,原告齐永山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诉解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诉解决。(二)煤矿生产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联营期间,生产原煤10527.72吨。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于生产原煤数量无异议,由于原告投入大,生产原煤没有利润。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邹成传主张联营期间生产原煤10527.72吨,应予确认。(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七台河市骏兴煤矿是合法经营的矿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矿井已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09年12月关闭,报纸上已经公告了,不允许经营。本院认证意见:七台河市骏兴煤矿于2009年12月21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闭,应予确认。(四)被告投入煤矿的设备清单一份,价值511172.00元。清单上的设备都让原告拉走了,应予返还。经质证,原告认为煤矿当时只有绞车一台、压风机一台,电缆和轻轨。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无法证明清单上的设备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价值511172.00元的设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与被告邹成传签订了七台河市骏兴煤矿《联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邹成传将七台河市骏兴煤矿交给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经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向被告邹成伟交付联营费500万元,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联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方案。同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交付被告邹成传联营款70万元。2009年11月7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交付被告邹成传联营款80万元。2009年12月21日七台河市骏兴煤矿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闭。2009年12月27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与被告邹成传签订了七台河市骏兴煤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邹成传将七台河市骏兴煤矿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约定被告邹成传负责办理七台河市骏兴煤矿的相关手续,保证原告正常组织生产,保证该矿在2010年5月31日前不被关闭。原告张宝海、齐永山先前向被告邹成传缴纳的联营费冲抵转让款。2010年1月7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向被告邹成传交煤矿转让款50万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向被告邹成传交煤矿转让款40万元。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成传共收到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煤矿转让款合计240万元。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主张被告邹成传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70万元收条、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被告邹成传不予认可,不承认收到上述三张条合计110万元的事实。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于2014年7月1日申请对上述三份收条进行鉴定,在技术部门组织鉴定期间,原告张宝海、齐永山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收条申请鉴定的请求。但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三张收条为被告邹成传出具。在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经营煤矿期间,共生产原煤10527.72吨。由于七台河市骏兴煤矿不符合生产要求,被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2010年3月份,原告张宝海、齐永山停止煤矿生产,撤走设备。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2009年12月27日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与被告邹成传签订的七台河市骏兴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主张被告邹成传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70万元收条、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如何认定的问题;3、原告张宝海、齐永山损失如何认定问题;4、原告张宝海、齐永山请求七台河市骏兴煤矿归其所有是否成立的问题;5、被告邹成传主张的被借走的2000吨煤炭、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经营煤矿期间生产原煤10527.72吨以及张宝海、齐永山接收的煤矿设备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一、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双方当事人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实际上是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7日,而该矿已于2009年12月21日被依法关闭。被告邹成传在煤矿被关闭的情况下还将煤矿转让,不具备煤矿依法转让的条件,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制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第二、被告邹成传对于收取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煤矿转让款合计240万元无异议,邹成传应予返还。原告张宝海、齐永山还主张被告邹成传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70万元收条、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被告邹成传不予认可,原告张宝海、齐永山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收条系被告邹成传出具及邹成传接收该款的事实,又放弃了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确认;第三、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主张投入煤矿材料款合计1490393.00元,要求被告邹成传给予赔偿。从原告张宝海、齐永山提供的明细表上看,没有购货单位,没有购买时间,没有标明使用单位,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上述材料确实存在并用在了七台河市骏兴煤矿,消耗的材料已经进入原煤成本,生产的原煤已由原告张宝海、齐永山销售,没有消耗的材料被原告张宝海、齐永山拉走,不存在购买材料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张宝海、齐永山要求被告邹成传赔偿购买材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宝海、齐永山还要求被告邹成传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四、原告张宝海、齐永山请求七台河市骏兴煤矿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张宝海、齐永山应将七台河市骏兴煤矿归还给被告邹成传;第五、被告邹成传要求原告齐永山返还借用的2000吨原煤,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被告邹成传还主张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经营煤矿期间生产原煤10527.72吨以及被拉走的煤矿设备,要求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给予赔偿,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反诉请求,但在法庭多次要求其缴纳反诉费的情况下,被告邹成传始终没有缴纳,而且反诉标的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审理。虽然原告齐永山承认生产原煤10527.72吨及接收绞车一台、压风机一台,电缆和轻轨,但无法确认生产原煤的利润和接收设备的价值,被告邹成传也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邹成传的反诉请求需另诉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宝海、齐永山与被告邹成传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邹成传返还原告张宝海、齐永山购买煤矿款合计24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三、原告张宝海、齐永山将七台河市骏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还给被告邹成传;四、驳回原告张宝海、齐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0.00元,由被告邹成传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 杰审判员 钟 立审判员 杨青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