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孙秀岐、阜新蒙古子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新,孙秀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岐。委托代理人:邓颖,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立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孙秀岐、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家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孙秀岐的委托代理人邓颖、被上诉人五家子村委会的负责人王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孙秀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3月25日,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家子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南岗子的3.5亩林地发包给孙秀岐,承包期为30年,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30元,孙秀岐缴纳了承包费。此后孙秀岐对该林地进行管理并栽种树木,直到2011年,王立新带了黑社会的人抢了孙秀岐的地,非法砍伐了承包地上的果树,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4月23日,阜蒙县泡子镇政府对王立新抢地一事作出了处理结果,认定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王立新等人继续抢种地,五家子村委会于2014年3月31日与王立新签订了承包流转合同,将已发包出去的林地以30万元的价格流转给王立新。孙秀岐认为,王立新抢种孙秀岐的林地,五家子村委会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将孙秀岐的承包地私自流转给王立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孙秀岐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3年3月25日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王立新、五家子村委会赔偿孙秀岐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立新辩称:孙秀岐等16人所承包的林地是王立新所在的村民组的,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五家子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解除了与孙秀岐等16户村民的承包合同,然后发包给王立新,王立新与五家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孙秀岐的诉讼请求。五家子村委会辩称:孙秀岐等16户村民违约,所以五家子村委会于2014年3月27日召开党支部会议解除了与孙秀岐的合同,将土地发包给王立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家子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南岗子的3.5亩林地发包给孙秀岐,承包期为30年,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30元,孙秀岐已缴纳了承包费3150元。合同还约定,如遇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有重大变更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另查明:孙秀岐等16户村民因王立新等村民抢种地一事,将王立新诉至法院,要求王立新返还侵占的土地,2012年8月8日,阜蒙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该承包地权属有争议,应先行确权,驳回了孙秀岐等16户村民的起诉。2014年7月14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阜蒙政林决字[2014]4号林地确权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五家子村集体所有。再查明:五家子村委会解除与孙秀岐等16户村民的合同未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秀岐等16户村民与五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为期三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孙秀岐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所以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于孙秀岐诉请的经济损失,由于孙秀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五家子村委会称其以孙秀岐等16户村民违约为由解除了与孙秀岐等16户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未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也没有通知孙秀岐等16户村民解除合同,所以对五家子村委会认为合同已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驳回孙秀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五家子村委会承担。王立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五家子村委会因孙秀岐等14户承包户违约收回了承包地,王立新以合法手续从五家子村委会承包,应受法律保护;林地确权决定违法;五家子村委会与孙秀岐等人的发包程序违法;一审程序违法,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孙秀岐辩称:林地确权决定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是合法的;五家子村委会与孙秀岐等人的合同已履行十多年了,程序合法;本案诉讼主体没有错误。原审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五家子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立新提出因孙秀岐等16户村民违约,五家子村委会已解除了承包合同的上诉主张,因五家子村委会以召开党支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式,决定解除与孙秀岐等16户村民的荒山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孙秀岐与五家子村委会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判决继续履行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立新认为林地确权决定违法,如其有确切证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