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XX,王亮,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与濡须路交叉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王亮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安徽省巢湖市巢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巢二路跃进挖掘机修理厂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XX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XX受伤后,被送往巢湖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支出医疗费15714.8元。XX出院后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全部责任。皖A×××××(皖A×××××挂)号重型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系皖A×××××(皖A×××××挂)号重型牵引车法定车主。另,XX有双胞胎女儿张玥茹、张琬茹出生于2005年1月1日;其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其父亲出生于1943年8月、母亲出生于1947年3月23日。2015年1月23日,XX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亮、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28111.25元。该院认为:XX的健康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王亮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A×××××(皖A×××××挂)号重型牵引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当与王亮一起对XX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依约应当于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XX的损失进行赔偿。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5.4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支持。XX主张医疗费15714.8元、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4天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54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144天,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XX系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其要求误工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故对XX主张医疗费15714.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81元、误工费18633.6元,该院予以支持。鉴定系确定XX损失所必须,故对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800元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该院综合其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考量,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600元。综上,XX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14.8元、误工费18633.6元(144天×12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护理费5481元(54天×10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5.4元【(16107元/年×18年×10%÷2人)+(7981元/年×9年×10%÷2人)+(7981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计123422.8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22.8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后收取1350元,由王亮承担。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1、XX的医疗费15714.8元,其中包括了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剩余医疗费才应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赔偿。2、XX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其误工期限应控制在90日内,但原审根据住院时间和遗嘱建休时间合计144日计算误工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核减。请求撤销原判,减少赔偿10130.56元。XX二审答辩称:XX的医疗费用是否含有非医保费用不是由XX决定的,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并未申请对非医保费用的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住院及休息时间也符合XX的伤情情况,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亮、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但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误工期限,案涉交通事故造成XX5根肋骨骨折、肺部挫伤等损害后果,原判根据XX的受伤情况,结合病历资料,认定XX的误工期限为144天,也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