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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大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岭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日经熟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3日开始同居,2013年8月分居。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窗帘门市,被告负责设计、剪裁,原告负责制作安装。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冠东商贸城6号楼北第2号上下四间门面房一套,2013年共同购买奇瑞小型轿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冠东商贸城6号楼北第2号上下四间门面房一套,奇瑞小型轿车一辆。总价值26万元,要求分得1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争的房产不属于原告与答辩人的共有财产,而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没有购买车辆一事。窗帘门市是答辩人自行经营,原告只是偶尔帮忙安装,未向门市投入任何资金与财产。窗帘门市也没有取得较大利润,仅仅是满足答辩人及三个孩子的日常生活费用,没有大的积蓄。所诉争房产的购房款均是答辩人与原告同居前的存款及丈夫曹学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到的赔偿款及向亲朋的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称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2013年5月16日开始分居,对分居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于2010年9月5日第一次交款20000元,直至2013年7月14日(此次交款21470元)分十次共交纳房款211470元,交款人均记载为被告张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被告称诉争房屋2015年5月份已出卖,得款22万元;原告认可该房屋价值22万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诉争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购买,还是被告自己独立购买及是否共同购买了奇瑞轿车。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共同购买了奇瑞轿车,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我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在双方均不能证明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购买。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妇女生活的原则,原被告应以22万元为基数按40%、60%的比例分割。原告主张的分割奇瑞轿车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房屋分割款8.8万元;被告张某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处置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慧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