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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香诉被告张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香,张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张立香。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地址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李一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香诉被告张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香及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张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张闯驾驶“奇瑞”牌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李贵军驾驶的“夏利”轿车(载张立香、马会利)相撞,造成李贵军、张立香、马会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闯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军、张立香、马会利无责任。原告张立香受伤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94天,支付医疗费等17252.16元。被告张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92.16元。被告XX辩称对原告各项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张闯签订保险合同时有约定,对原告住院期间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张闯驾驶“奇瑞”牌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李贵军驾驶的“夏利”轿车(载张立香、马会利)相撞,造成李贵军、张立香、马会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闯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军、张立香、马会利无责任。原告张立香受伤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94天,支付医疗费17246.1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尹明伟护理。被告张闯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香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张闯签订的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同意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又辩称与被告张闯在鉴定保险合同时有特别约定,并且有被告张闯的签字,经审查,该保险合同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诊断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00元计算。原告张立香的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称在阜蒙县王府镇佳灏木材加工厂打工,但该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已经于2014年3月2日到期,该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张立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5.51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为96.24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二次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立香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7246.16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50.00元94天)、误工费4403.24元(35.51元94天+30天)、护理费9046.56元(96.24元94天)、交通费940.00元(10.00元94天),以上合计36335.96元。因被告张闯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且保额足以赔偿本起事故伤者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赔偿原告张立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335.9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被告张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