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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耿宏福与方希东、方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宏福,方希东,方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耿宏福。被告:方希东。被告:方春利。原告耿宏福诉被告方希东、方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耿宏福、被告方希东、方春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耿宏福、被告方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宏福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方希东因砖厂启动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此借款由被告方春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求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85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15000元,共计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希东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2014年4月15日偿还了60000元利息,2015年春节前又偿还55000元利息,共偿还115000元利息,剩余借款的总金额是350000元,应由被告方希东本人承担,被告方春利就是担保。被告方春利辩称:当时就是担保签字了,其余的什么也不知道,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耿宏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希东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款,并由被告方春利担保的事实。被告方希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春利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签字的时候借据上没有“(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到全款还款为止,特此为证”,都是后写上的。被告方春利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据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于2015年8月12日撤回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耿宏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被告方春利对该份借据上书写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方希东因砖厂启动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担保人为孙庆和被告方春利,借据载明:“担保人方春利自愿承担借款的一切风险及责任(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到全款还款为止”。被告方希东共向原告偿还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600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55000元,共计115000元,其中于2014年9月27日偿还15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方希东、方春利与原告耿宏福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耿宏福、被告方希东、方春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方希东应当于2013年10月1日返还借款却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耿宏福要求被告方希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希东与原告耿宏福约定了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金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9日计算的利息为171856元。扣除被告方希东已经支付的利息115000元,法律保护的利息为56856元。综上,对原告耿宏福要求被告方希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本金300000元、利息56856元,共计356856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方春利与原告耿宏福约定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到全款还款为止,与原告耿宏福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方春利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两年内对本金、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耿宏福要求被告方春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宏福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6856元,共计356856元;被告方春利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耿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耿宏福承担1218元,由被告方希东负担3145元,并由被告方春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