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6时许,在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唐吉庄村南,被告人常某甲与郭某乙因河滩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常某甲将郭某乙摔倒在地并对郭某乙进行殴打,致郭某乙头颈部、尾骨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系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唐吉庄村村民。2015年4月3日6时许,在该村村南,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因河滩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尾骨骨折、头手颈部软组织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乙对被告人常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康某、常某乙、郭某甲、常某丙、张建立、尹占青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郭某乙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常某甲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王宏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