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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杨春明、黄爱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杨春明,黄爱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9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明,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黄爱秀,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杨春明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明、黄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明因购屠宰设备之需,于2013年7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农行登峰分理处分别申请农村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35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杨春明贷款于2015年7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春明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来我行办理转贷或还款手续,致使贷款于2015年7月8日逾期。该贷款以其坐落在宁都县梅江镇解放路16号A栋2单元302室(宁房权证2003字第01××号)的房屋作为抵���。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任何结果,因借款人杨春明长期在赣州经营,生意亏损严重,无法偿还该贷款本息,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杨春明未提出答辩。被告黄爱秀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明因购屠宰设备之需,于2013年7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农行登峰分理处申请农村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35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明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与原告办理转贷或还款手续,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杨春明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077.95元,共计353077.95元。该贷款以其坐落在宁都县梅江镇解放路16号A栋2单元302室(宁房权证2003字第01××号)的���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申请书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春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077.95元,合计353077.9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共有房产座落在宁都县梅江镇解放路16号A栋2单元3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宁房权证2003字第01××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方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廖 瑜二○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翠玲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