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367号同心苑小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世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被告赵科,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分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姜顺义、被告赵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原告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自2002年起,原告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费2095.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095.8元、滞纳金680元,共计27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科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情况属实,但被告不是无故拖欠。被告居住的房屋屋顶漏水,导致墙面起皮严重,原告未予维修;房屋客厅玻璃中有水汽,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亦未予解决,如原告将上述房屋问题解决,被告将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业主按照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住宅房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系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73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95.8元(计算公式:90.73平方米×0.55元/月×42个月=2095.8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收费确认通知一份、说明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物业服务。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0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8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的照片六张,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95.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