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振华、周桂珍与上海大为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涤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华,周桂珍,上海大为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涤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7号原告彭振华,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周桂珍,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为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陈涤非,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彭振华、周桂珍诉被告上海大为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为公司”)、陈涤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振华、周桂珍诉称:两原告原系被告大为公司股东。2009年7月2日,两原告将所持有的大为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于陈涤非,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550万元。因大为公司在上海申鹤构件有限公司(简称“申鹤公司”)持有33.33%股权,双方另行约定该部份投资权益归两原告所有。2013年9月,两原告就该部分股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两原告所有及陈涤非和大为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大为公司对外欠债致使该部分股权被司法查封而未获支持,两被告对于两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陈涤非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2、大为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844,107.65元;3、陈涤非对大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为公司和陈涤非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大为公司由两原告出资设立,彭振华持有该公司90%股份,周桂珍持有10%股份。2009年7月2日,两原告与陈涤非签订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合同,将两原告持有的大为公司100%股份转让于陈涤非,股权转让价为1,5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以大为公司为股东名义投资的申鹤公司所占有的权益归两原告所有,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亦由两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与陈涤非办理了大为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大为公司在申鹤公司的股权未能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申鹤公司于1993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经历次股权变更,现股东为大为公司、上海新鹤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新鹤腾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简称“市政工程建设处”),分别出资351.17万元、351.17万元和351.16万元,股份比例分别为33.33%、33.33%和33.34%。2012年6月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吴卫林与被申请人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为公司、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陈涤非仲裁申请案期间,根据吴卫林的申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冻结了大为公司所持有的申鹤公司33.33%股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吴卫林仲裁案件期间,两原告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大为公司持有的申鹤公司33.33%股权实为两原告所有,要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措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股权登记在大为公司名下,在执行期中继续冻结该股权并无不当,遂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2013年9月,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为公司持有的申鹤公司33.33%股权归两原告所有以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期间,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鹤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申鹤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评诂值为11,533,476.30元,大为公司持有的申鹤公司33.33%股权评估值为3,844,107.65元。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及两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陈涤非签订的《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两原告和陈涤非均应按约履行。现因涉案股权被司法查封致使《补充协议》第二条实际无法履行,两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两原告即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主张赔偿。涉案股权系大为公司持有的申鹤公司33.33%股份,根据两原告与陈涤非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大为公司对此该部分股权属于两原告所有系明知,现因大为公司对外负有债务致使两原告无法取得涉案股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且对此存在过错,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涤非作为补充协议相对方,同时系大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对于两原告财产权利受损同样存在侵权行为,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参照涉案股权在2014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主张损失额并无不当,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振华、周桂珍与被告陈涤非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二、被告上海大为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振华、周桂珍经济损失3,844,107.65元;三、被告陈涤非对被告上海大为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均由两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金瑞珍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