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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吴某,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同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0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希望被告改正,但被告不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双方同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于2010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5年正月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30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不归。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被子八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推土机一辆、面包车一辆、50拖拉机一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财产清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子女和家庭,应积极化解矛盾,争取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同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齐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