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大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7号原告李大春,男,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XXX。委托代理人唐永俊,男,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XX。负责人李亚力,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标的车鲁E913**(集装箱拖头)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座*1座,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为鲁EU2**挂(货车挂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7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单号为:PYEG201337050000000532),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万,含箱体保险10万、货物责任险限额10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原告方的驾驶员薛红伟驾驶标的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黄张路路段,在黄张路与胶州湾高速入口处,因孙林驾驶鲁BE7R**号蓝色轻骑牌小货车朝右侧打方向,导致薛红伟驾驶的标的车翻车,薛红伟死亡。原告向受害人死亡后的全体受益人赔偿50万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事故致害人已经向受害人死亡后的全体受益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拒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39488.20元(其中车辆损失109148.20元、集装箱及箱内货物损失121108元、停运损失11084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停车施救费损失1318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5211元,扣除第三者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的12万元,合计739488.2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就鲁E913**/EU238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保单中没有特别约定该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与原告李大春“运输车辆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原告李大春系承包被保险人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李大春分期支付购车款,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车款尚未全部支付完毕。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李大春没有权利对其车辆进行任何处分,包括向答辩人提起诉讼。第二,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薛红伟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其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向答辩人主张保险金50万元,但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险种责任范围,系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系因被告人��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系犯罪行为造成,非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在法律上不负有向薛红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自行赔偿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没有义务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2、被保险人对薛红伟死亡的赔偿不符合保险法中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则是指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保险的标的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无责任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犯罪行为被侵害对象,明显没有责任,因此依法不负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自行对薛红伟死亡的赔偿系其自身意思��示,属于意思自治行为,但不属于法定责任行为;被保险人在自身没有责任的情况下自行向犯罪行为受害人赔偿属于其意思自治行为,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权就其意思自治行为向保险人转嫁损失。4、原告对薛红伟家属的赔偿证据不足,明显违反常理,要求原告继续举证其资金往来情况5、受害人是否已经向薛红伟家属赔偿损失不影响其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认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存在转让追偿权的问题。在本案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受害人薛红伟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孙林予以赔偿53万元,其损失一次性赔偿完毕。即使受害人的该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保险人也无权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更没有权利就其损失向保险人转让所谓的追偿权。二、原告诉请车损险和货运险没有事实和��律依据。本案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法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由被告人孙林赔偿了12万元。根据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广价字(2014)第0130001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以及车上货物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111508元。原告所获赔偿12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其无权就该次事故牟利,因此无权再次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综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车损险和货运险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关于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标的车鲁E913**(集装箱拖头)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座*1座,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为鲁EU2**挂(货车挂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7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单号为:PYEG201337050000000532),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万,含箱体保险10万、货物责任险限额10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2015年5月25日,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大春系鲁E913**/鲁EU2**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使用、收益和控制的权益均属于李大春,本案所涉保险费由其缴纳,李大春享有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双方对此无异议。关于交通事故情况。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原告方的驾驶员薛红伟驾驶鲁E913**集装箱货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黄张路路段,在黄张路与��州湾高速入口处,由于驾驶鲁BE7R**号蓝色轻骑牌小货车的案外人孙林对其别停和堵截,导致薛红伟驾驶的标的车翻车,薛红伟死亡。致害人孙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法院处以刑罚,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孙林家属赔偿被害人薛红伟家属53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致害人家属就对原告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货车车主李大春损失12万元,同时保留对其他损失的追偿权。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要证明鲁E913**货车因事故产生修车费105548.2元,拖车费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被告没有参与,该鉴定是涉案物品、犯罪事实、犯罪后果的认定,不应该在民事赔偿当中适用;鉴定的结论价格过高;等等。关于保险车辆上的集装箱及车上货物损失情况。原告提交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广价字(2014)第0130001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应检材照片、修箱费发票及明细、货物损失明细、赔偿凭证,鉴定费发票,要证明原告支出箱及货物损失111508元、货损鉴定费3000元,吊装装卸费2800元,代理拖车费3800元,共计121108元。被告质证认为,价格认证书是原告自己委托的,认证的项目是涉案车辆以及车上货物所有损失的价值。该价格认定与原告在前面提交的互相重复。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运输车辆承保合同、鲁E913**的结算明细以及证明一份,要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10841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所谓的营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也不属于货运险的任何一个险种的赔付范围。关于原告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50万元的主张,被告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予以抗辩,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四项的责任免除加黑条款明确约定,车上人员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认为本案的事故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并不是意外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上述条款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才能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而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人不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进场作业费180元、施救费10900元、停车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以及停车费收据,被告认为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211元,原告提交相关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保险险种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单、刑事判决书、发票、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而原告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亦同意原告主张本案的权利,由于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主张本案保险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发生倾覆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109148.2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是该损失通过青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依据严重不足等情形,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拖车费系车辆发生事故后正常产生的费用,属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保险车辆上的集装箱及车上货物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0130001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以及车上货物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111508元,原告在另一刑事案件中已由刑事案件被告人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2万元,已经可以弥补其受到的相应损失,其不应再主张,且,被告在答辩时亦提出了上述抗辩意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800元本院已在车辆损失中已支持了相关的拖车费,原告现在又主张缺乏充足合理理由,故,此拖车费本院不予认定。��于原告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双方保险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双方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依据该条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不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另外,致害方已对原告方驾驶员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53万元。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责任免除加黑条款明确约定,车上人员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进场作业费180元、施救费10900元、停车费2100元,该费用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211元,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春保险金12232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5元,原告承担9343元,被告承担1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款方式----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开户账号:38-110101040052659),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熊 敏审判员 孙维同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