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弓某,男,系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弓某,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为供货当日市场价格基础上每吨加100元,市场价以双方认价为准,买受人从发货当日起,30天后之七日内付清货款,若买受人30天内未付清全部货款每天每吨加3.5元。货款及加价款一同清算,下欠款累计清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未按付清全部货款,下欠货款327687.05元。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27687.05元;2、被告支付从供货后3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每天每吨加3.5元的加价款155675.12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每天每吨加3.5元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属实,其已经付清原告全部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有独立的运营资质,其经营活动与总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发货当日起(日期以需方签发的收料单为准),30天后之七日内付清货款,钢材价格为供货当日市场价格基础上每吨加100元,市场价格以双方认价单为准。若买受人30天内未付清全部货款每天每吨加3.5元,货款及加价款一同清算,下欠款累计清算。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24日,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根据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需钢材在双方确认单价后陆续供货,钢材认价单备注注明:以上单价已含加价,超过30天未付款每天每吨加3.5元。加价与料款一起结算。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供货共计1023.235吨,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支付货款3805446元,支付运吊费1600元。2014年1月28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3807045元。嗣后,原告催要下欠款项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及加价款一同清算”的合同约定,2014年1月28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的3807045元,其将款项拆分为吨位,将给被告提供的钢材933.831吨的货款3477758.96元及逾期付款的加价款327687.1元和运吊费1600元付清。下余89.404吨钢材款327687.05元及从供货之日起30日后的加价款未清。被告认为合同上“货款及加价款一同清算”是由原告手写的且只有原告方盖章,没有盖被告公章,对该部分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结算不予认可。原告承认合同上手写部分是其所加,称其与被告持有的合同是一致的,被告的合同也加有这句话。审理中,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持有的合同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认价单,收料单、收条、支票,商务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每吨加3.5元加价款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其约定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原告擅自所加,但被告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合同,且双方的钢材认价单备注亦已注明“加价与料款一起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手写部分的有效性予以认定。现原告将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部分钢材款及该部分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予以结算后,要求被告支付下余钢材款及逾期付款的加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27687.05元。二、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155675.12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按89.404吨每天每吨加3.5元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275元,另外427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瑶珂李宝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