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淑华与郑耀群、汕头市嘉美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淑华,郑耀群,汕头市嘉美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林淑华,女,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石炮台街道金新路。委托代理人余晓,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耀群,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揭东县地都镇钱前村。被执行人汕头市嘉美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郑耀群。申请执行人林淑华与被执行人郑耀群、汕头市嘉美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的内容:一、被告郑耀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淑华本金28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汕头市嘉美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耀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被执行人郑耀群、汕头市嘉美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届,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5年8月26日,因被执行人郑耀群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书并予以司法拘留。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林淑华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郑耀群已经通过家属付还20万元,同意对余下款项及利息予以免除。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可以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对郑耀群所有的粤DF18**号小型汽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7067011)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