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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曾少敏、车再华与汪金路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纯木纺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少敏,车再华,汪金路,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纯木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少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再华。委托代理人李继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路。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法定代表人吴卫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广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家来,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湖南纯木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化纤厂内。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汪金路诉原审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邵阳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曾少敏、车再华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少敏及曾少敏、车再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被上诉人汪金路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晖、黄家来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湖南纯木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木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公司股东为车再华、汪金路、陈莉燕、夏中祥、金建喜;2、选举汪金路、陈莉燕、车再华、夏中祥、金建喜及聘任曾少敏为公司董事;3、同意修订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原章程废除。同日,该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聘任曾少敏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形成公司章程,曾少敏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同时,该公司于同日向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其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明确的变更登记事项为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没有提出申请公司新章程备案登记。同年1月13日,邵阳市工商局作出(2014)第6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的变更登记。原告汪金路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纯木纺公司向被告邵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对申请备案的事项,虽不要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但应当在“备案事项”栏的章程修正案□中打√,而纯木纺公司没有在选项中打√,应认定该公司没有向邵阳市工商局申请公司章程备案。同时,邵阳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纯木纺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材料中均未涉及章程备案事项,亦能证明纯木纺公司没有向邵阳市工商局提请章程备案登记。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机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纯木纺公司在向邵阳市工商局申请章程备案登记时除提交股东会决议外,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公司新章程,但该公司没有提交。因此,邵阳市工商局在纯木纺公司没有提请新章程备案登记和提交新章程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章程予以备案登记不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邵阳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纯木纺公司章程的备案。上诉人曾少敏、车再华上诉提出,原审第三人纯木纺公司将由上诉人曾少敏签名的公司修订后的章程提交给了原审被告,因变更登记和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是密不可分的,原审认定纯木纺公司没有向原审被告申请公司章程备案及提交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属认定事实错误,至于纯木纺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备案事项”栏的章程修正案□中没有打√,并不表明纯木纺公司没有章程备案的意思和申请,原审被告的准予纯木纺公司章程备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上诉人汪金路不是行政相对人,其不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阳市工商局备案登记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并判决维持邵阳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纯木纺公司章程的备案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汪金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曾少敏、车再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对原审第三人纯木纺公司章程备案行为是否合法及原审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1月10日,原审第三人纯木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公司股东、选举公司董事,并同意修订公司章程。同日,该公司向原审被告邵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的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等,但原审被告、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纯木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纯木纺公司向邵阳市工商局申请了章程备案登记。邵阳市工商局在纯木纺公司未向其申请章程备案的情况下对该公司2014年1月10日修订的公司章程予以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另被上诉人汪金路作为纯木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邵阳市工商局对纯木纺公司的章程备案行为、纯木纺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及上诉人曾少敏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邵阳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纯木纺公司章程的备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曾少敏、车再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少敏、车再华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尹东初审 判 员  李俊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