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奚米圣与金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奚米圣。委托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慧君。原告奚米圣与被告金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米圣委托代理人徐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米圣诉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帘子布,至2015年6月底,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282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283元及利��损失(按月利率1.2%从起诉日至付清欠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2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付清欠款日止);被告金慧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欠款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417元;2、2014年12月4日及2014年12月21日的销货清单2份及2013年1月22日前的销货清单5份,拟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3323元、7978元的事实;3、2013年1月23日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756元。被告金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150417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2014年12月4日及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3323元、7978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案外人陈永胜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慧君陆续从原告奚米圣处购买帘子布。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13年1月22日欠原告货款150417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13170元。2014年12月4日和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欠货款3323元、7978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金慧君用货物抵货款22380元。2013年被告尚有余款641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帘子布尚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28283元,但对2013年1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2756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笔货款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552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米圣货款1255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奚米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奚米圣负担30元,由被告金慧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璐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