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代贵与陈明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代贵,陈明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代贵,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力,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道,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李彤宇,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阿克苏晋商协会工作人员,住阿克苏市。上诉人杨代贵、上诉人陈明道因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力、上诉人陈明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程二牛介绍,陈明道决定将自己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绿洲公司的90亩土地的承包权以380000元转让给杨代贵。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后的当日,杨代贵按约向陈明道支付转让金5万元。签订协议的同时,介绍人程二牛在协议书中对杨代贵承诺的分期付款部分提供了担保。2013年11月5日,第二笔转让款支付期限界满前后,程二牛向杨代贵过问该土地转让及付款之事时,杨代贵告知程二牛因自己没有足够的钱支付余款而不想要该地。之后土地转让协议再未履行。2013年至今,陈明道将90亩土地一直交庞志勇种植棉花,2014年打了一口井,2014年安装滴灌带。诉讼中杨代贵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要求陈明道返还先期支付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陈明道予以拒绝称,90亩土地随时可以继续转让给杨代贵,但杨代贵需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并承担打并及安装滴管带的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7月18日就90亩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造成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杨代贵自身缺少资金实力违约,无力按期支付剩余330000元转让款所致。并不存在陈明道不愿交地或违约将该地承包给他人不能交地的事实。现该土地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己无实际意义,更无法满足陈明道要求杨代贵需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并承担打井及安装滴灌带等费用条件及双方利益。对杨代贵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请求,应予准许。对杨代贵要求陈明道返还已收取50000元土地转让款的请求,根据杨代贵自身违约的事实及其不诚信、不按能力做事因素等考虑,酌情可由陈明道返还其中的4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对陈明道守信守约的补偿或因协议的存在不能再次转让等造成损失的弥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杨代贵与陈明道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陈明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代贵返还已收取50000元土地转让款中的4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明道负担400元,杨代贵负担125元。上诉人杨代贵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陈明道至今未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杨代贵,且陈明道的土地自签订合同到现在一直在对外承包,无任何损失,还占用上诉人杨代贵现金5万元近两年。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明道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其有损失,反而得到10000元。陈明道与杨代贵的合同签订后,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均未履行合同,一方未足额交付现金,一方至今未交付土地,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判令弥补被上诉人陈明道损失一万元,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陈明道应按全额返还5万元转让费。被上诉人陈明道辩称:杨代贵的上诉混淆事实。陈明道可随时交付土地,而杨代贵一直没有来交付剩余土地转让费,没办法交付土地。杨代贵违约的事实是明显的,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不对的,上诉人杨代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陈明道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判决本案,判令上诉人陈明道返还转让款错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合同,被上诉人杨代贵违约应付二分利息。15万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计12个月,利息为3.6万元,33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计6个月,利息为3.96万元,合计7.56万元。依此结果5万元没有必要返还。本案被上诉人杨代贵违约,依法不能解除合同,应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代贵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代贵辩称:不同意陈明道的上诉请求。陈明道将土地一直承包给第三方,没有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其上诉,将5万元转让款全部返还杨代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土地转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的权利义务,严格遵照履行。本案上诉人杨代贵交付部分土地转让费后,未能按约再支付剩余转让费,应属违约。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履行的状况以及陈明道的土地一直对外承包所受损失的程度,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民事法律原则,判令解除合同,由陈明道退还4万元转让费,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原则。故对上诉人杨代贵、陈明道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其中杨代贵预交800元、陈明道预交1050元),由上诉人杨代贵负担800元,上诉人陈明道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