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葛玉萍与��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玉萍,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萍。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双利路锦绣大厦9楼902室。法定代表人万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玉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和被上诉人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利茅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良彬��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玉萍诉称,葛玉萍于2013年8月15日进入金丝利茅山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每月工资2.5万元。金丝利茅山公司未与葛玉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葛玉萍工资。2014年10月17日葛玉萍以上述理由,与金丝利茅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葛玉萍提起诉讼,要求金丝利茅山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7至10月份工资共计10万元;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82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支付约定的公积金16500元;支付未休假的工资51724元;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丝利茅山公司辩称:1、葛玉萍是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利南京公司)根据委托管理合同派往金丝利茅山公司处任总经理,代表金丝利南京公司到任对酒店实施经营管理,故葛玉萍与金丝利茅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玉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2014年6月21日备忘录的记载,葛玉萍知道从2014年7月1日起暂停金丝利茅山公司处的工作回金丝利南京公司待岗,故期间工资不应由金丝利茅山公司支付;3、葛玉萍系酒店总经理,金丝利茅山公司给其很高的薪水,提供食宿,且食宿都在公司内,金丝利茅山公司对其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并未作明确要求,葛玉萍作为享有高薪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当再有加班工资;4、葛玉萍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江苏乾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与金丝利南京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乾元公司按国家旅游饭店标准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老大茅路投资建造一座以四星级为标准的酒店并取得合法的经营权,为了提升管理品质和经济效益,乾元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委托金丝利南京公司管理和经营乾元公司酒店。第二条约定,乾元公司与金丝利南京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金丝利南京公司派往乾元公司酒店的经营班子的直接领导是金丝利南京公司,乾元公司有权通过金丝利南京公司对管理团队提出调整意见。第六条约定,金丝利南京公司根据需要派出不超过5名专业人员组成酒店的长期经营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团队成员劳动关系在金丝利南京公司,金丝利南京公司派出总经理在乾元公司确认后任用,代表金丝利南京公司行使酒店管理权利。金丝利南京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增、减金丝利南京公司派出人员或调整经营班子中的人选。减少或调整酒店经营班子和人选时须书面通报乾元公司。在管理期间,乾元公司发现不称职的管理人员时,应事先与金丝利南京公司协商,金丝利南京公司核实后30天内更换。第八条约定,酒店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人选由金丝利南京公司选派,经乾元公司确认后代表金丝利南京公司到任对酒店实施经营管理。酒店实行逐级领导,总经理全面负责酒店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拥有经营自主权,拥有总经理以下人员(财务人员除外,但其必须服从酒店总经理管理)聘用和解聘权(财务人员由乾元公司负责选派)。第十九条约定,金丝利南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酒店开业六个月前,根据项目需要及时派相关专业人员或适时组成经营管理团队进驻乾元公司现场筹备酒店开业和经营。第五十条约定了金丝利南京公司派到酒店的经营管理人员在酒店享受的待遇。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中对金丝利南京公司派出管理团队人员、每月税后工资标准进行了说明,其中总经理税后工资为每月2.5万元。2013年7月28日,葛玉萍制作��“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开业前筹建/筹备工作计划纲要”并通过邮件发送,其中第二部分经营管理筹备期中载明2013年8月15日酒店总经理、工程部经理进店。2013年8月15日葛玉萍到达金丝利茅山公司履行总经理职责。2013年9月乾元公司、金丝利南京公司、金丝利茅山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9月12日《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的主体由乾元公司变更为新成立的金丝利茅山公司,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金丝利茅山公司享有和承担。2014年6月21日,金丝利茅山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备忘录一份,主题为“在店员工2014年6月30日前的所欠款项请发申请”,该申请中葛玉萍要求业主公司按基本月薪税后人民币2.5万元/月的标准将2014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补发至其茅山农行账户;要求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五十条条款将带薪年假费用发放至茅山农行账户;认为业主公司未按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将保险部分打入金丝利管理公司指定账户,要求业主公司将葛玉萍个人垫付部分返还其在茅山农行账户;该申请同时要求未休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该备忘录由酒店人力资源总监王静作出,葛玉萍作为酒店总经理批准,万俊作为业主公司签收,备忘录注明抄送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丝利南京公司)黄总。2014年7月1日,金丝利茅山公司向葛玉萍上述农业银行卡汇入工资12.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葛玉萍以金丝利茅山公司单位迟迟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2014年7-10月工资为由向金丝利茅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2014年10月23日,葛玉萍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丝利茅山公司支付:1、2014年7月至10份工资10万元;2、二倍工资27.5万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48276元;4、经济补偿金37500元;5、住房公积金16500元;6、年休假工资51724元;7、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0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896号、第897号仲裁裁决书,均裁决对葛玉萍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葛玉萍在金丝利茅山公司期间制作了员工每月考勤表,葛玉萍在考勤表员工签名一栏签名,金丝利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俊在部门经理签名一栏签名,其中2014年6月考勤表批准加班的原因由葛玉萍注明,内容为:项目推迟至明年做现筹建办及宿舍等收尾工作。另根据集团与业主公司的讨论决定在此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葛玉萍与金丝利茅山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金丝利茅山公司提交了《委托管理合同书》、“在店员工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款项请发申请”、“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开业前筹建/筹备工作计划纲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委托管理合同书》明确了金丝利南京���司派出包括总经理在内的不超过5名专业人员组成酒店的长期经营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团队成员劳动关系在金丝利南京公司,受金丝利南京公司直接领导,总经理工资待遇为每月税后2.5万元,该委托管理合同书虽然没有明确葛玉萍就是合同书载明的总经理,但从葛玉萍批准的“在店员工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款项请发申请”的内容来看,葛玉萍是明知《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其在金丝利茅山公司处履职是根据该委托管理合同的要求进行,葛玉萍的工作安排并不受金丝利茅山公司直接领导,故葛玉萍与金丝利茅山公司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葛玉萍认为与金丝利茅山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考勤表及银行卡明细,上述证据与《委托管理合同书》并不矛盾,无法证明其与金丝利茅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对双方证据的分析,原审法院对金丝利茅山公司辩称的其与葛玉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因金丝利茅山公司已按《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葛玉萍在金丝利茅山公司处应发放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对葛玉萍要求金丝利茅山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以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葛玉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住房公积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玉萍葛玉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葛玉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玉萍由金丝利茅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聘至该公司工作,受金丝利茅山公司的管理,工资由金丝利茅山公司发放,再结合葛玉萍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葛玉萍与金丝利茅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丝利南京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格;三、葛玉萍与金丝利茅山公司之间已经就葛玉萍诉请的内容达成合意,该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也应当审理;四、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金丝利南京公司,才能查明案件事实。葛玉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丝利茅山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丝利南京公司在(2014)句后民初字第1283号(王静)案件中陈述“其对涉案委托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葛玉萍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建立在其关于“葛玉萍与金丝利茅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玉萍与金丝利茅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葛玉萍在金丝利茅山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考勤),其工资由该公司直接发放,据此,葛��萍主张其与金丝利茅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丝利茅山公司抗辩其支付葛玉萍工资是基于其与金丝利南京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按照该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金丝利南京公司派往金丝利茅山公司的管理团队人员与金丝利南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管理团队人员的工资由金丝利茅山公司直接支付,“五险一金”和相关费用由金丝利南京公司代缴后,由金丝利茅山公司支付给金丝利南京公司。由此可见,该管理团队人员与金丝利茅山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至于葛玉萍是否属于上述管理团队,根据葛玉萍提供的多份备忘录载明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葛玉萍多次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金丝利茅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见,葛玉萍对委托管理合同是知情且认可的。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内容、葛玉萍在备忘录上签名的身份(酒店总经理)、葛玉萍的薪资等案情,可以认定葛玉萍属于金丝利南京公司派往金丝利茅山公司的管理团队。因此,本院对金丝利茅山公司关于“其支付葛玉萍工资系基于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葛玉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