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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张德生,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与被告张一×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岩、被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不断,并曾经动过手,被告生活不检点,有外遇。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春天起,被告从家中搬走,不向家里交钱,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及女儿仅靠出租车的租金生活,期间被告还有时回家拿走家里的财物或回来与原告打架,后于2012年3月开始干脆就不回家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得知消息后,找到原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今后回家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为了孩子便撤诉了。但是被告言而无信,仍然不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四年多,加之被告威胁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张二×的抚养费36000元;双方婚后购置津E×××××出租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后被告所欠280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由被告给付女儿上北京四中网校的学费11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且子女年幼,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患病,在2013年间,原告仍坚持对被告进行护理,该护理单位的证明系原告胞兄开具,其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双方婚生女张二×与被告关系良好,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有亲切的父女关系。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影响感情破裂的分居,也没有分居,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张一×于1999年夏天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未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再婚前有一子,亦未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双方名下均无住房。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单方的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婚后购买的出租车无法评估市场价值,因此其放弃对出租车及营运证主张权利,但该车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又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原告一再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婚生之女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持孩子生活及学习环境的稳定,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放弃对婚后购买的出租车及营运证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置议。关于原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应有存款一节,因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与被告张一×离婚;二、婚生女张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三、离婚后,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四、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津E225**花冠出租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车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五、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