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刘书麟、邢书群等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麟,邢书群,毕华飞,朱云龙,邓李军,赵新奇,赵希栋,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19号原告:刘书麟。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书群。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华飞。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龙。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李军。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奇。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希栋。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卜树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麟等七名船员因与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连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于2015年7月2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豪、被告连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麟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刘书麟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刘书麟在“连润158”轮担任三副。2014年9月24日,因原告刘书麟职务调整为二副,原告刘书麟与被告连润公司重新签订一份了《雇用船员协议》,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4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刘书麟于2014年6月19日上船,直至2015年6月10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21638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美元,合计24138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6.16元,为148690.08元。因此,原告刘书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共计148690.08元;2、被告连润公司支付遣返费用1800元。原告邢书群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邢书群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邢书群在“连润158”轮担任技工,月工资标准为11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邢书群于2014年10月28日上船,直至2015年6月10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2793.2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美元,合计2965.2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6元,为18265.63元。因此,原告邢书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共计18265.63元。原告毕华飞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毕华飞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毕华飞在“连润158”轮担任三副,月工资标准为1627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毕华飞于2014年9月26日上船,直至2015年6月2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1735.4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6元计算,为10690.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元,合计10890.06元。因此,原告毕华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共计10890.06元。原告朱云龙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朱云龙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朱云龙在“连润158”轮担任三管,月工资标准为22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朱云龙于2014年6月18日上船,直至2014年12月21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11013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5美元,合计13838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6元,为85242.08元。因此,原告朱云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共计85242.08元。原告邓李军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邓李军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邓李军在“连润158”轮担任水手,月工资标准为11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邓李军于2014年8月6日上船,直至2015年3月12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3345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2美元,合计4047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6元,为24929.52元。因此,原告邓李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共计24929.52元。原告赵新奇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赵新奇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赵新奇在“连润158”轮担任机工,月工资标准为11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赵新奇于2014年6月18日上船,直至2015年10月30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3775.9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3美元,合计4688.9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6元,为28883.62元。因此,原告赵新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共计28883.62元。原告赵希栋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赵希栋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赵希栋在“连润158”轮担任船长,月工资标准为83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赵希栋于2014年7月8日上船,直至2015年2月8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296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合计314804元。因此,原告赵希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共计314804元。被告连润公司对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刘书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船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书麟的船员资质。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表(海事局官网打印,湖北省船员协会盖章确认)。证明原告刘书麟在“连润158”工作时间。3、雇用船员协议,系原件。证明工资标准及违约依据。4、关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船员考勤表,系有船章确认的打印件。证明船员的出勤情况。被告连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邢书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船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邢书群的船员资质。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表(海事局官网打印,湖北省船员协会盖章确认)。证明原告邢书群在“连润158”工作时间。3、雇用船员协议,系原件。证明工资标准及违约依据。4、关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船员考勤表,系有船章确认的打印件。证明船员的出勤情况。被告连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毕华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船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毕华飞的船员资质。2、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表(海事局官网打印,湖北省船员协会盖章确认)。证明原告毕华飞在“连润158”工作时间。3、雇用船员协议,系原件。证明工资标准及违约依据。4、关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船员考勤表,系有船章确认的打印件。证明船员的出勤情况。被告连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船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朱云龙的船员资质。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表(海事局官网打印,湖北省船员协会盖章确认)。证明原告朱云龙在“连润158”工作时间。3、雇用船员协议,系原件。证明工资标准及违约依据。4、关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船员考勤表,系有船章确认的打印件。证明船员的出勤情况。被告连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邓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船船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员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邓李军的船员资质。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表(海事局官网打印,湖北省船员协会盖章确认)。证明原告邓李军在“连润158”工作时间。3、雇用船员协议,系原件。证明工资标准及违约依据。4、关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船员考勤表,系有船章确认的打印件。证明船员的出勤情况。被告连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新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船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新奇的船员资质。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表(海事局官网打印,湖北省船员协会盖章确认)。证明原告赵新奇在“连润158”工作时间。3、雇用船员协议,系原件。证明工资标准及违约依据。4、关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船员考勤表,系有船章确认的打印件。证明船员的出勤情况。被告连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希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船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赵希栋的船员资质。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表(海事局官网打印,湖北省船员协会盖章确认)。证明原告赵希栋在“连润158”工作时间。3、雇用船员协议,系原件。证明工资标准及违约依据。4、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连润公司欠付工资情况。被告连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连润公司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润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至10月28日分别与原告朱云龙、原告赵新奇、原告刘书麟、原告赵希栋、原告邓李军、原告毕华飞、原告邢书群签订了八份雇用船员协议(其中与原告刘书麟签订了两份协议),雇用上述七名船员于其所属的“连润158”轮工作,协议约定了七名船员的工资标准,并约定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遇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告连润公司逾期支付应发工资,则按逾期天数加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刘书麟于2014年6月19日上船,直至2015年6月10日下船,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美元;原告邢书群于2014年10月28日上船,直至2015年6月10日下船,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美元;原告毕华飞于2014年9月26日上船,直至2015年6月2日下船,工资标准为每月1627美元;原告朱云龙于2014年6月18日上船,直至2014年12月21日下船,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美元;原告邓李军于2014年8月6日上船,直至2015年3月12日下船,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美元;原告赵新奇于2014年6月18日上船,直至2015年10月30日下船,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美元;原告赵希栋于2014年7月8日上船,直至2015年2月8日下船,工资标准为每月8300美元。经被告连润公司确认,上述七名船员在“连润158”轮工作期间,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原告刘书麟工资和违约金共计148690.08元,拖欠原告邢书群工资和违约金共计18265.63元,拖欠原告毕华飞工资和违约金共计10890.06元,拖欠原告朱云龙工资和违约金共计85242.08元,拖欠原告邓李军工资和违约金共计24929.52元,拖欠原告赵新奇工资和违约金共计28883.62元,拖欠原告赵希栋工资和违约金共计3148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七名船员与被告连润公司分别签订的七份雇用船员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七名船员与被告连润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七名船员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连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被告连润公司未全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七名船员有权要求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剩余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连润公司对原告七名船员主张的工资及违约金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七名船员要求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刘书麟主张被告连润公司应承担遣返费用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遣返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书麟一次性支付工资及违约金共计148690.08元;二、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书群一次性支付工资及违约金共计18265.63元;三、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华飞一次性支付工资及违约金共计10890.06元;四、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云龙一次性支付工资及违约金共计85242.08元;五、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李军一次性支付工资及违约金共计24929.52元;六、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新奇一次性支付工资及违约金共计28883.62元;七、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希栋一次性支付工资及违约金共计314804元;八、驳回原告刘书麟对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工资及利息一并支付给七名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