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毛林甫、毛玉蓉等与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林甫,毛玉蓉,毛玉炜,毛兴,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毛林甫。原告:毛玉蓉。原告:毛玉炜。原告:毛兴。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星。委托代理人:戴华德。委托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林甫、毛玉蓉、毛玉炜、毛兴与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林甫、毛玉蓉、毛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华德、董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张焕金驾驶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104国道1331KM+200M路段处,与自西往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沈庭艳发生碰撞,造成沈庭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焕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庭艳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庭艳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二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沈庭艳自受伤后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且病情时有反复,经多次抢救、住院治疗,终因病情一直未能好转,于2014年7月23日治疗无效去世。沈庭艳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2年9月26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494号、(2012)湖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承担80%责任,沈庭艳承担20%责任,并对已发生的损失费用予以确认。后沈庭艳因治疗多次住院,产生了新的医药费、护理用品等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676.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其他的待质证后一并处理。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死者沈庭艳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清单一组,证明沈庭艳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3、护理用品发票一组,证明死者沈庭艳生前所花费的成人尿不湿等护理用品。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沈庭艳死亡的事实。5、家庭成员情况表一份,证明死者沈庭艳的家庭成员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死者沈庭艳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先的判决已经处理了。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本院核定医疗费的金额为35941.76元,救护车费用在医疗费中不予处理。尿不湿、护垫等护理用品的金额为24563.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函给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就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4)临鉴字第1304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沈庭艳死亡与车祸之间的鉴定要求补充说明。2015年7月2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回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间接”释义认为被鉴定人沈庭艳于2009年12月24日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入院抢救治疗,本次车祸未直接导致被鉴定人死亡是明确的,而被鉴定人车祸致脑外伤,遗留重症偏瘫,长期卧床,机体抵抗力下降,后继发褥疮、肺部感染等后死亡。被鉴定人沈庭艳车祸后4年余死亡与车祸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认为车祸致其最终死亡这一后果中的参与度一般不超过50%。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张焕金驾驶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104国道1331KM+200M路段,与自西往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沈庭艳发生碰撞,造成沈庭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沈庭艳构成二级、十级伤残等级各一处,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焕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庭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7日,沈庭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庭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5年(自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后期护理费为137404.25元(5年×365天×75.29元/天),伤残赔偿金为384916.04元(24611元/年×17年×0.92)等各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并判决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事故责任,沈庭艳承担20%事故责任。2012年9月26日,沈庭艳就后续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湖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对沈庭艳后续发生的费用作出判决。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死者沈庭艳因全身多处褥疮伴感染、特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创伤性脑梗塞伴左侧肢体偏瘫、全身多发生骨折愈后、失语症、脑积水、肺部感染分别至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浙江长兴金陵医院、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941.76元。并且沈庭艳卧床期间共花费尿不湿、护垫等护理用品共计24563.25元。2014年7月23日,沈庭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6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沈庭艳死亡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沈庭艳于2009年12月24日遭遇车祸致严重多发性损伤经积极抢救治疗后存活,故车祸未直接导致被鉴定人死亡;伤后偏瘫遂长期卧床达4年余,后因一系列并发症或继发症综合作用遂致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即其死亡与本次车祸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15年7月28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间接”释义认为被鉴定人沈庭艳车祸后4年余死亡与车祸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认为车祸致其最终死亡这一后果中的参与度一般不超过50%。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原告毛林甫系死者沈庭艳的丈夫,原告毛玉蓉、毛玉炜、毛兴系死者沈庭艳的子女。本院认为,沈庭艳与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一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苏D×××××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沈庭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庭艳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沈庭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沈庭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后的有关损失,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但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沈庭艳的死亡与车祸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沈庭艳死亡后的损失是因沈庭艳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新事实、新后果的诉讼,因此四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就沈庭艳因交通事故新出现的后果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因受害人沈庭艳死亡造成的后续损失为:1、医疗费,经审核,沈庭艳的医疗费为3594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死亡赔偿金,沈庭艳的死亡是受伤后一系列并发症及继发症综合作用致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造成,且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车祸致沈庭艳最终死亡这一后果中的参与度一般不超过50%,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9682.52元(37851元/年×13年×(1-0.92)×50%]。4、丧葬费,22256.5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1097.55元(121.95元/天×3人×3天)。6、交通费,1000元。7、护理用品费,24563.25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107601.58元。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应为86081.26元。因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沈庭艳自2014年7月24日到2015年3月24日的后期护理费18295.47元(75.29元/天×243天),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四原告赔偿款67785.79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林甫、毛玉蓉、毛玉炜、毛兴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778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毛林甫、毛玉蓉、毛玉炜、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缓交),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