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徐秉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3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62061-5。负责人邵长福,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雪,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343077-0。法定代表人徐书闯。被告徐秉民。被告徐书闯。被告徐伟静。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区北环路西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76152-5。法定代表人贾学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下称长垣农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州公司)、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宋春枝、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高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长垣农行申请撤回对宋春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长垣农行委托代理人冯雪、王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公司、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农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和12月16日,中州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及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先后与我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从我行取得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10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保证人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关抵押物已办理相应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中州公司均未如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州公司偿还借款26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为1117328.52元);二、由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对上述中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中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州公司、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亦未举证。庭审中,长垣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各2份、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于证明所诉两笔借款及担保等事项。基于中州公司、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长垣农行所诉借款担保事项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长垣农行的举证均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6日,中州公司依据与长垣农行签订的编号410101201300022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279号借款合同》)从该行取得借款160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40%;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等内容。同日,针对该笔合同借款,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自愿作为中州公司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共同与长垣农行签订编号为41100120130063896的保证合同(下称《896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在《279号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州公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长垣农行经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1月21日,中州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600万元和利息、罚息计787221.46元未偿付。二、2013年12月16日,中州公司依据与长垣农行签订的编号410101201300028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898号借款合同》)从该行取得借款100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9.60%;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等内容。同日,针对该笔合同借款,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自愿作为中州公司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共同与长垣农行签订编号为41100120130077362的保证合同(下称《36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其文字表述与前述《896号保证合同》相同。另,在《898号借款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12月13日,中州公司以自有房产为抵押与长垣农行签订编号为411006201300054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414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680万元,该被担保债权应为双方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因借款事宜所形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之后,经长垣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抵押物登记,长垣农行取得了房他证村镇字第201303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中载明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Y201307255、该房产坐落于起重园区经三路西侧。在《898号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州公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长垣农行经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1月21日,中州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罚息计330107.06元未付。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州公司据其与长垣农行所签《279号借款合同》、《898号借款合同》取得借款1600万元、1000万元后,均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长垣农行诉求中州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偿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款项,符合法规定,应予支持。二、本案中,中州公司以房屋产权为抵押对其与长垣农行之间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因借款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金额68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长垣农行签订《414号抵押合同》,相关抵押物已履行法定登记手续,长垣农行已取得相应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898号借款合同》系该约定期间内签署,属于被担保的主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414号抵押合同》已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中州公司未履行《8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付义务情况下,长垣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最高限额68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长垣农行诉求对有关抵押物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长垣农行诉求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均作为中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先后与长垣农行签订《896号保证合同》、《362号保证合同》,对案涉两笔合同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清晰,在中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均应按照其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长垣农行诉求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规定,就案涉《8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事宜,长垣农行明知中州公司在先以其房产为抵押提供担保,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系在后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未与之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顺序进行相应具体明确地选定。故长垣农行作为权利人在《898号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应当先就中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来实现其债权,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高科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应对抵押担保未能优先受偿的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付编号41010120130002279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该利息、罚息计787221.46元,此后,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二、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付编号4101012013000289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该利息、罚息计330107.06元,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三、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均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房他证村镇字第201303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在最高数额6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均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在相应扣减本判决第四项中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387元(含受理费1773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徐秉民、徐书闯、徐伟静、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