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受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春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受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施春冬。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施春冬诉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施春冬请求本院判决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经济收益支付的判刑罚金68万元,依法分配租赁土地房屋收益;依法确认2011年3月25日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与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是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实体及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问题,属于村自治范畴,应通过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起诉人施春冬个人提起诉讼主张分配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亦不属民事诉讼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施春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