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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少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车炳温、张月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李洋洋,侯星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炳温,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徐津,系车某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星民,现在淄博市鲁中监狱服刑。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李洋洋、侯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8时许,侯星民驾驶李洋洋的无牌照红色“陕汽-奥龙”自卸汽车,在高密市凤凰大街与昌安大道路口闯红灯自南向北行驶,未理会正在路口执勤交警靠边停车的示意手势,继续沿昌安大道向北逃入密水街道梨园路口旧城改造建筑工地,值勤的高密市交警大队协管员车涛涛驾驶警用摩托车跟随追逃,侯星民驾车进入工地后沿南侧土路向东逃窜,行至工地南侧主道与北侧辅道岔口下坡处时,摩托车与翻斗车右前部发生剐蹭,车涛涛与所骑乘的警用摩托车被刮倒在地,车涛涛被碾轧致死。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侯星民提起公诉,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侯星民有期徒刑三年。事故车辆系李洋洋所购置二手车,未办理行车证,侯星民系李洋洋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炳温及张月兰系死者车涛涛的父母,徐津系车涛涛之妻,车某某系车涛涛之女。车涛涛仅有一女。2014年1月16日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与侯星民、李洋洋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侯星民与李洋洋另外支付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22万元,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不再向侯星民、李洋洋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并对侯星民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子女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李洋洋提供的赔偿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高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为证,对此予以确认。侯星民在闯红灯后未遵守交警管理强行逃离,在明知交警在后追逃下仍未停车,且“加油门快跑”,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侯星民未遵守交通规则强行闯红灯且不遵守交警指挥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侯星民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侯星民系为李洋洋工作,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洋洋承担,因侯星民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李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08元、丧葬费23193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车某某、张月兰、徐津、车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928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08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742481元。因侯星民所驾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已与侯星民、李洋洋达成协议,不再要求侯星民、李洋洋承担赔偿责任,此系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侯星民、李洋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最高赔偿金额为40万元。被上诉人车炳温、张月兰、徐津、车某某、李洋洋、侯星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针对上诉人所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最高赔偿金额为4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承保车辆投保时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解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