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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全官与王满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全官,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堂,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全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全官上诉称:(一)自2012年6月以来被上诉人王满堂陆续向上诉人购酒共计七批,由上诉人送货到邵武、建阳市、建××市,或由被上诉人王满堂到沙县提货,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邵武、建阳市、建××市及沙县,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建××市错误。本案上诉人向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邵武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邵武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即使移送也只能移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三)被上诉人王满堂居住地在邵武,虽然其在建××市工作,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建××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林全官提出被上诉人王满堂居住地在邵武,未在建××市经常居住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满堂户籍地为邵武,其在原审诉讼中仅提供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未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尚不足以证实至起诉时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林全官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林全官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林全官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王满堂支付拖欠的货款,上诉人林全官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人林全官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满堂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林全官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林全官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妙霞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柯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