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建国与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建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国,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姝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明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铸,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闫建国因与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姝平,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陈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国于2012年6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移植肾的赔偿款、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肾源的费用、后续治疗费、透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的教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万元。原审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以“肾功能异常8个月,胸闷、乏力、水肿半年”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011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移植了原告姐姐闫当仙的肾给原告。2011年6月30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2397.5元,其中新农合补偿25811.98。原告姐姐闫当仙为原告提供肾源,住院花费医疗费14954.9元。2011年7月7日,原告移植肾功能不全又入住被告医院,2011年7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24.46元。2011年7月28日入住被告医院,2011年8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600元,新农合补偿5516.88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5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48.06元,新农合补偿823.41元。2011年8月19日在被告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324.5元。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552.52元,新农合补偿2113.32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花费医疗费23948.22元,新农合补偿7988.04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6日在被告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7953.89元,新农合补偿8163.36元。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845.88元,新农合补偿4419.69元。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2088.75元。2012年6月16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为尿毒症,并伴有高血压、肾性贫血,随时可能发生心脑血管事件,但其经常性不在病房,已对医护人员失去基本的信任,拒绝配合治疗,院方决定电话通知患者本人今日办理出院,劝其走正常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本次住院的费用结算手续。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三门峡市黄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19.69元,新农合补偿2163.12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4日原告在三门峡市黄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07.43元,新农合补偿3026.62元。另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636.9元,在药店购药花费4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闫建国术前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明确,采用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术前经过医学论理评估与讨论、审批,与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等符合临床常规。在病人的选择、供体选择,供肾的切取与修剪,移植肾手术的方式与方法,术中置肾周引流管和双J管引流,术后应用免疫抑制剂的组合,抗菌药物的应用,营养支持疗法,术后指标检测,免疫抑制剂的量与时机的调整等方面处理恰当,符合器官移植原则。但在肾移植成功后,肾周引流管拔除时间是术后第3天,之前24小时引流量为15ml,术后14天彩超示移植肾周102×39mm积液,积液的存在可能是造成移植肾输尿管梗阻并半离断状态的诱因之一。因此认为,院方过早拔除引流管是其对防范尿漏的重视不足。2、被鉴定人闫建国肾移植成功后,先后出现急性排斥反应、反复多发多处多种微生物感染、渗出、淋巴液漏、尿路梗阻、输尿管瘘、营养不良等多种并发症、合并症。这些情况的发生相互作用,互为因果,共同推进和加速了该移植肾失功。院方不足可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促进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5%(10%-20%),供参考。原告因移植肾失功,需进行透析治疗,每周三次,每次的费用为300至500元。原审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行肾移植手术,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过早拔除引流管是其对防范尿漏的重视不足,被告的不足作为原告并发症发生的促进因素考虑,参与度为15%,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从原告2011年5月22日住院进行肾移植手术开始,至2013年1月,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1310.9元,其中新农合补偿60026.42元,扣除新农合补偿的费用,原告实际花费121284.48元。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2日住院的医疗费3324.46元,及2012年3月19日至6月16日住院的费用22088.75元,原告手中虽然没有票据原件,但其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可证明数额,并且此费用没有在新农合报销,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姐姐杨当仙为原告移植肾花费住院费用14954.9元,也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另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3636.9元,在药店购药花费4750元,上述共计144626.28元,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22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三次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因在被告发生过错之前,故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费用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5万元,要求按15万元每年,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年产生15万元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河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4元每年计算,从2011年5月22日暂计算至本案开庭前一日,共计757天,共计支持70936元(34203÷365×757),之后的误工损失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5万元过高,本院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从2011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70天,共计支持11820.36元(25379÷365×17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75万元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0天,共计支持51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五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现病情需增加营养,本院从2011年5月22日暂计算至开庭前一日,共757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支持22710元,之后原告可视病情再行主张。六、透析费,原告由于移植肾失功,需每周进行透析治疗,并且在被告2012年6月16日的出院医嘱也显示原告需院外行规律血液透析。关于透析的费用,被告方认可原告需每周透析3次,每次透析费用300-500元,本院按400元每次的标准支持,从2012年6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暂时计算至开庭前一日,共计支持62400元(400×52×3),之后的透析费用原告可继续主张。以上六项共计317592.64元,被告承担15%即47638.9元。被告此次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过高,本院支持3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移植肾的赔偿款、再行移植肾的肾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行肾移植的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子女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评定,无法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原告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可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国各项损失共计77638.9元。二、驳回原告闫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4元,原告闫建国负担28091元,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813元。一审宣判后,闫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应采信司法鉴定,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数额过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闫建国表示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委托事项不属于重新鉴定范围为由退卷。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建国在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处行肾移植手术,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严建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过早拔除引流管是其对防范尿漏的重视不足,作为闫建国并发症发生的促进因素考虑,参与度为15%左右(10-20%),故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对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闫建国的病情等因素,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确定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5%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医疗费144626.2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严建国主张计算5年,应予支持,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共1825日,误工费计171015元;护理费计59100元;营养费计547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四、透析费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5年,每次按照500元计算,计39000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51212.35元:闫建国虽没有评残,但根据其具体病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受其抚养人生活费。闫建国父亲严闷1937年出生,母亲张秀英1942年出生,至2014年分别为77岁、72岁,依法确定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8年,闫建国兄弟姊妹五人,闫建国应负担五分之一;闫建国儿子2007年出生,女儿1998年出生,至2014年分别为7岁、16岁,依法确定抚养年限为11年、2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闫建国应负担其父亲生活费5627.73元、母亲生活费9004.37元,其子生活费30952.52元,其女生活费5627.73元。以上费用共计875803.63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20%,计175160.73元。闫建国主张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鉴于闫建国病情及医院过错参与度,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闫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国各项损失共计77638.9元”;三、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建国各项损失共计20516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4元,由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