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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华。法定代表人张欣。委托代理人郭连生。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燕。委托代理人朱佩佩。委托代理人谷风林。原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欣公司)与被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接受沭阳县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生、许智,被告奥的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佩佩、谷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期间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位于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北路业欣广场工程项目安装8部电梯,安装费36900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将八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交付电梯八部,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安装费用321750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八部电梯,尤其是室外两部电梯长期半成品安装置于室外,已丧失了使用功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装处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自行将两部电梯拆除并重新安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八部电梯安装费33.7万元;3、赔偿原告两部电梯的损失费37.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被告为原告安装八部电梯,安装费总额为369000元,其中六部电梯安装费为305000元,已于2013年6月3日通过安全检验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的电梯提供了一年的免费保养服务。另外两部电梯也就是合同所约定的L7、L8安装费为6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安装条件,违背厂家设备规格参数的要求将这两部电梯安装在室外,导致该两部电梯至今没有安装,责任在原告;2、原告主张两部电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部电梯是由原告购买,一直由原告保管和占有,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如果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根据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停工期间的保管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电梯的起吊、卸货和搬运工作,如在这过程中造成电梯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奥的斯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安装位于沭阳县业欣城中广场的电梯8台,安装款共计36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6月4日,被告安装的6台电梯通过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另两部电梯按照合同约定和厂家的电梯性能要求都应安装在室内,但原告要求安装在室外,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电梯安装在室外的条件和应具备的环境,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导致安装无法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6月底前支付全部的安装费,但原告只支付了306500元,尚欠被告安装费6250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625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业欣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而原告已支付被告电梯安装费337000元,对于被告所说给电梯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给原告验收合格的相关证书和相关交付手续,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安装的电梯并不是由原告要求把电梯安装在室外,而是被告根据当时的现场条件把电梯安装在室外而导致现在电梯无法正常安装完成,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原告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间接损失,根据合同8.1条规定,被告不得就间接损失向对方进行主张,故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乙方(即被告奥的斯公司)为甲方(即原告业欣公司)安装位于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北路2号的业欣城中广场的电梯8台,安装总价款为369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柒千陆佰元整,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的看管责任;余款10%叁万陆仟玖佰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因甲方原告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2年,预计施工周期为8周,该施工应在甲、乙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后,方能执行。如因无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责任包括负责电/扶梯主要零部件的现场起吊工作,到货时的卸货及到存储地点的搬运,因甲方原因发生停工,则停工期间的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价格调整、运行保证,司法管辖等其他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1年,原告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业欣公司向西子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八台,其中包括电梯名为L1-L6的6台电梯和电梯名为L7-L8的2台扶梯。在合同后的《设备规格参数表》中明确载明,该L7、L8两台扶梯应在室内安装使用。合同签订后,西子奥的斯公司按时进行了发货,原告业欣公司对上述电梯予以接收。2012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了电梯名为L1-L6的六台电梯,并于2013年6月4日通过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合格。对于扶梯L7、L8,原告以不符合安装条件,强行将室内电梯安装在室外可能会产生漏电等安全事故为由至今未予安装。同年,原告业欣公司于11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84500元,于2013年5月20日汇款122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汇款7650元,上述安装款共计31415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安装扶梯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亦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6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电汇凭证4份,电梯安全检验合同证及监督检验报告6份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一、原告是否应对L7、L8扶梯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两部扶梯损失系由被告未能及时安装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电梯设备的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证明L7、L8扶梯为室内电梯,而原告要求将其安装在室外,但又未能提供合格的施工工况如搭建钢棚等,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L7、L8扶梯的参数表中明确载明,该扶梯应在室内使用,而事实上两部扶梯均安装在室外,对此,被告陈述系原告要求,而原告则称系被告主动安装,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系被告主动将扶梯安装在室外,但在庭审后又称扶梯安装在何处是由原告设计,被告没有参与,故本院认定原告所称被告根据当时的现场条件把扶梯安装在室外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原告要求将该扶梯安装在室外,应负有提供将室内扶梯安装在室外的合格工况的义务。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该安装施工应在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后,方能执行,如因无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责任包括负责电/扶梯主要零部件的现场起吊工作,到货时的卸货及到存储地点的搬运,因甲方原因发生停工,则停工期间的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结合上述两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扶梯在室外安装提供必要的工况,亦无法举证存在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证明双方对在露天安装室内扶梯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返还321750元安装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时向被告交付电梯,故应当对安装款全额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电梯已实际交付使用两年多。经审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电梯已实际使用两年多,原告虽称是业主自行使用,其并未收到被告的交付手续,但同时也认可安装电梯即是为了业主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将电梯安装并通过国家有权部门的验收,业主也已使用了两年之久,原告此时要求被告返还安装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其已通过电汇凭证支付货款31415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2850元,共计33.7万元,并向法庭举证数额共计314150元的电汇凭证4份予以证明。被告只认可收到货款306500元,抗辩称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为36.9万元,原告举证的4份凭证中的7650元虽是支付被告的,但系支付电梯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仅支付了30.65万元安装款,尚欠6.25万元未付。经审查,原告支付的安装款314150元有电汇凭证予以证明,应于认定,被告虽抗辩称其中的765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2285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依法认定,原告已支付安装款314150元,尚欠54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奥的斯公司与原告业欣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36.9万元,原告已支付安装款314150元,尚欠54850元未付,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184500元,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147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369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即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现付款条件均已达成,但原告未能按时付款,应向被告支付安装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安装款62500元,对其中的5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7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69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但上限不超过18450元)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款54850元及违约金(以17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69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但上限不超过1845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费用1668元,合计11468元,由原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68元,被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