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州鼓楼区海峡远原告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留拥进,魏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福州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豇东街道五四路***号环球广场**层**室。法定代表人路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景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员工。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留拥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北区398号。法定代表人魏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留拥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魏志明,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福州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远晟企业)与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正公司)、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正公司、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晟企业诉称:上正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惠01承字第2014042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期限届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6月12日,上正公司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惠01借字第201404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惠安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上正公司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惠01借字第2014042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惠安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共计4000万元,由以下保证人提供担保:①上正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惠01保金字第2014042002号”《保证金协议》,以其10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②三大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惠保字第1520120216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大公司为上正公司向惠安兴业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③留拥进于2014年1月22日、6月12日、6月13日分别向惠安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④魏志明于2014年1月22日、6月12日、6月13日分别向惠安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汇票到期后,上正公司并依约将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惠安兴业银行垫付了全部2000万元的汇票款,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及部分票款140000元,尚欠汇票款9860000元及执付款利息。借款及利息也未能偿还。现惠安兴业银行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远晟企业。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上正公司立即支付给远晟企业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860000元及承担票据垫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债权之日止);2、判决解除上正公司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判令上正公司偿还远晟企业欠款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债权之日止);3、判决上正公司向远晟企业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对上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上正公司、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正公司、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上正公司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惠01承字第2014042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惠安兴业银行为上正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由三大公司、留拥进提供担保。2014年1月22日,上正公司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惠01保金字第2014042002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上正公司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用于为上正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上正公司即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同日,惠安兴业银行为上正公司开具二份银行承兑汇款,每份1000万元,到期日为7月22日。汇票到期后,惠安兴业银行垫付了汇票款。2014年6月12日,上正公司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惠01借字第201404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正公司向惠安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5,借款由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提供担保。同日,惠安兴业银行将借款1000万元汇至上正公司的账户,借款借据上浮利率6.75‰。2014年6月13日,上正公司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惠01借字第2014042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正公司向惠安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5,借款由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提供担保。同日,惠安兴业银行将借款1000万元汇至上正公司的账户。借款借据上浮利率6.75‰。2012年6月27日,三大公司与惠安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惠保字第1520120216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大公司为上正公司向惠安兴业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留拥进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6月12日、6月13日分别向惠安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魏志明于2014年1月22日、6月12日、6月13日分别向惠安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远晟企业签订一份编号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依法享有三大公司本金18875.08万元的贷款债权,以10750万元转让给远晟企业。债权包括“兴银惠01承字第2014042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986万元、“兴银惠01借字第201404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兴银惠01借字第2014042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2015年1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远晟企业在海峡财经报刊登债权转让既催收公告,通知上正公司、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有关债权转让事宜。在公告后,上正公司未能还款,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远晟企业进行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远晟企业提供的证据:“兴银惠01承字第2014042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惠01保金字第2014042002号”《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兴银惠01借字第201404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惠01借字第2014042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兴银惠保字第1520120216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留拥进《个人担保声明书》三份、魏志明《个人担保声明书》三份、《债权转让协议》、海峡财经报刊登债权转让既催收公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正公司、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远晟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惠安兴业银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及垫付承兑汇票款的义务,现上正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欠款本息及承兑汇票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约定以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承诺,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自愿为上正公司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上正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应根据各自《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承诺,对上正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远晟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惠安兴业银行已将对上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远晟企业的事宜,公告通知了上正公司、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债权转让关系信法成立。远晟企业要求上正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并要求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远晟企业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要求上正公司、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支付有合同依据,该请求可以支持。被告上正公司、三大公司、留拥进、魏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9860000元及承担票据垫款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垫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三、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留拥进、魏志明对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0元,由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留拥进、魏志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速 录 员 曾梅雅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