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金岳定、金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金岳定,金岳军,陈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王真逸。被告:金岳定。被告:金岳军。被告:陈珠。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岳定、金岳军、陈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真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岳定、金岳军、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珠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1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岳定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2月12日,被告金岳定由被告金岳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岳定发放贷款10000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金岳定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45‰。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岳定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931.04元,被告金岳军、陈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金岳定偿还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931.04元和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675‰计算),被告金岳军、陈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岳定、金岳军、陈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陈珠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金岳定由被告金岳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四、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份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金岳定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931.04元的事实。被告金岳定、金岳军、陈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岳定、金岳军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珠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岳定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岳定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金岳军、陈珠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岳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金岳军、陈珠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金岳定、金岳军、陈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