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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豪斯乌拉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豪斯乌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73号罪犯豪斯乌拉,别名杨五,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蒙���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阿左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豪斯乌拉犯盗窃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4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豪斯乌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豪斯乌拉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豪斯乌拉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六次,原判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豪斯乌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豪斯乌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