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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川QXXX**号面包车在长宁县长宁镇长大路lkm+200m处追尾撞击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逃逸,后又在长宁县长宁镇三慈路lkm+700m处将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浙AXXX**号小型轿车撞坏后弃车逃逸,随后被办案民警在三慈路案发现场附近挡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l70.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觉得对不起对方,确实知道自己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川QXXX**号面包车在长宁县长宁镇长大路lkm+200m处追尾撞击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逃逸,后又在长宁县长宁镇三慈路lkm+700m处将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浙AXXX**号小型轿车撞坏后弃车逃逸,随后被办案民警在三慈路案发现场附近挡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l70.23mg/100ml。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书面谅解了被告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件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305号。5、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酒精含量测试报告。6、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出具《情况说明》。7、证人黄某、张某、代某某、刘某某、牟某某、周某、王某甲、李某甲的证言。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之后又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对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由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执行的处罚,在本判决执行时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