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绥化市庆安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电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明街路口附近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3.8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佟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逯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