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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席仁军与被告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922号原告席仁军。被告梁永胜。原告席仁军与被告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仁军、被告梁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仁军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梁永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梁永胜从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永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席仁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被告梁永胜对赵飞所欠60万元债务中的1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永胜辩称:本案并非借贷法律关系纠纷,而是担保法律关系纠纷。2013年1月份,案外人赵飞向原告席仁军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及秦红强提供担保。此后,因赵飞无力还款,当事人及秦红强、赵飞协商一致,将秦红强与被告梁永胜的保证责任划分了份额,由秦红强对6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永胜对6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以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被告梁永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人赵飞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对10万元利息的保证债务,而非借款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对借款利息的保证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被告承认该借款条据系二保证人对保证责任分割后形成的债务凭证,本案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10万元债务是对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债务是对本金的保证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单凭该证据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份,赵飞向原告席仁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秦红强和被告梁永胜为保证人,后四人协商一致,由秦红强与梁永胜将保证义务分割份额,由梁永胜对1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了债务凭证,载明:“今借到席仁军人民币拾万(¥100000)元整,借款人:梁永胜,2013年11月14日”。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8000元。剩余债务经催告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证法律关系,但被告梁永胜出具借条的行为意味着双方通过清算,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审理对象为该变更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内容。该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证据载明的数额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务数额,被告已经履行18000元,故仅对下剩82000元承担义务。原告诉请偿还10万元,本院仅支持8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对借款利息的保证债务,且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不应予以支持。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永胜一次性偿还原告席仁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席仁军负担140元,被告梁永胜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