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温某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双方已实际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意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梅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被告相识,2011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闽清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争议。近年来,原、被告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24日原告温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温某某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温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代理审判员 冀 东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