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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荣某,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荣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4日生男孩王某乙。被告曾于2008年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自愿撤诉。2015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信息表、(2008)沭民一初字第3164号民事裁定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