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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颜文彬与陶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彬,陶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颜文彬。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谷瑛瑛,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良。原告颜文彬为与被告陶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文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文彬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陶文良向原告颜文彬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24日一次性偿还的事实。被告陶文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陶文良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陶文良向原告颜文彬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陶文良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7月24日偿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陶文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陶文良应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文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文彬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