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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鼓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一”灯杆处,与对行的付新锋驾驶的掉头过程中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81.2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鲁A×××××号小型轿车、无牌二轮摩托车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付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付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鲁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2015-160的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高唐交警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长征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