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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洪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洪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代理人黄忠平,男。被告高洪柏,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洪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高洪柏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约定2006年10月30日清偿。2006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结清至2006年12月31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利息5524.91元并补充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洪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洪柏2006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用途为农业生产,还款方式到期后利随本清,月利率9.3‰,并体现其于2006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结清至2006年12月31日的事实。2、提交高洪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洪柏的个人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高洪柏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2月23日,被告高洪柏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金沙河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月利率为9.3‰,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洪柏发放了借款。2006年10月31日贷款逾期,因被告高洪柏没有按约偿还,只是在2006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结清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5000元及至今的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洪柏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与法相悖,应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高洪柏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郜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