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光与沈增富、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增富,陈惠玲,XX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增富。委托代理人:吴丽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光。委托代理人:陈旭斌。上诉人沈增富、陈惠玲为与被上诉人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5日,沈增富向XX光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XX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率为每月25‰,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借款利息按月付清,本金到期归还”。当日,XX光将1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沈增富。借款逾期后,沈增富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XX光1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沈增富、陈惠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沈增富、陈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XX光向沈增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XX光叫张明还给了沈增富,但借条因故未拿回。沈增富系张明的舅舅,XX光与张明是生意伙伴。XX光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增富、陈惠玲立即归还其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合计14万元;2.由沈增富、陈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沈增富���原审中答辩称:1.2014年12月25日,其向XX光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当时XX光通过其他人的账号汇入194000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1月下旬,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XX光6000元。2.2015年2月25日,其按期归还10万元给XX光,另外10万元用于抵销XX光在2014年6月12日向其借的10万元债务,XX光6月份的10万元债务始终没有归还给其。自此,其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已经支付超过了。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过高,要求依法调整。综上,XX光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陈惠玲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增富向XX光出具20万元借条的事实清楚,但因XX光仅支付给沈增富194000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XX光称另6000元系现金支���,但沈增富不予认可,且XX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其他约定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沈增富已归还XX光10万元,且XX光认可该10万元为归还本金,故认定沈增富尚欠XX光借款本金为94000元。沈增富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XX光要求沈增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沈增富辩称其已付利息6000元,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沈增富、陈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沈增富、陈惠玲共同归还。XX光向沈增富所借的10万元款项,已由张明代为归还,只是借条因故未收回。沈增富辩称XX光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情理不符:沈增富知道该笔借款是由张明来代还的,如果张明未还或拒不归还,则沈增富理应及时告诉XX光,但其并未及时告诉,而且在借款逾期后也一直未向XX光催讨,与情理不符;如果张明未还或拒不归还,则沈增富在向XX光借款时应及时告诉XX光,或在借款时抵销,但其既未告诉XX光,也未在借款时抵销,与情理不符。故认定XX光已归还沈增富10万元借款,既符合事实、符合情理,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沈增富的相关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XX光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增富、陈惠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XX光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按本金194000元计算;2015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4000元计算)。二、驳回XX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XX光负担475元,沈增富、陈惠玲共同负担1075元。沈增富、陈惠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2014年6月12日,XX光向沈增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XX光叫张明还给了沈增富,但借条因故未拿回”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唯一证据是XX光与张明的录音。在该录音资料中,张明陈述已经将该笔10万元归还给了沈增富,但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且沈增富提交了张明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该笔10万元并没有归还给沈增富。一审法院一方面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其提交的张明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对XX光提供的同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张明录音资料予以认定,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为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沈增富表示收到过,但实际上张��当日并未将款项还给沈增富……当张明向沈增富提出该笔钱他要用几天时,沈增富没有异议,故可视为张明与沈增富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沈增富对该10万元款项已向张明进行了简易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沈增富在录音资料中反复强调,10万元钱并未收到过。其次,沈增富在录音资料中反复责怪XX光为何不把钱直接还给其,向谁借钱应该向谁还钱。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的转移可以按照默示的方式形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XX光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沈增富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光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庭审查明,XX光未将款项交付给张明,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沈增富。且XX光对其有一笔钱交付给张明转借他人,该笔钱归还回来的说法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也只能说明是XX光与张明之间有抵账行为,不能证明是债务转移。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对沈增富提交的证明张明受XX光威胁不能出庭作证的录音资料,XX光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2、沈增富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与XX光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证明力相当,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据此认定本案重要事实。3、借条属于书证,可以直接证明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而XX光提交的是有瑕疵的录音资料,依照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应责令XX光另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未归还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XX光和张明的录音资料,认定XX光已经将10万元通过张明归还给了沈增富,而对同样在录音资料中张明陈述已经将利息��付给XX光的事实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光承担。XX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XX光和张明、沈增富的录音可知,2014年6月12日XX光向沈增富所借的钱,已经通过张明归还给沈增富。在XX光借给沈增富20万元只归还了10万元的情况下,沈增富赖账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增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XX光于2014年6月12日向沈增富所借的10万元款项能否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的问题。从XX光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XX光于2014年6月12日向沈增富所借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XX光曾委托��其有经济往来的案外人张明将借款归还给沈增富,并打电话向沈增富询问借款归还情况,对此沈增富明确表示借款已收到。本案中,沈增富虽以其仍持有该10万元借条原件为由主张张明未归还借款,但其在知晓由张明代还借款的情况下,告知XX光借款已收到,且嗣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不向XX光主张债权,甚至于2014年12月25日沈增富向XX光借本案20万元款项时,沈增富亦未就10万元借款提起主张或要求抵销。沈增富的上述行为,与其主张2014年6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未结清的观点相悖,明显不符合常理。另,结合沈增富关于张明向其提出10万元款项他要用几天的陈述,及沈增富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不向XX光催讨的行为,也应视为沈增富与张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沈增富主张在本案借款中将2014年6月12日的10万元款项予以扣除,依据不足。��增富、陈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沈增富、陈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