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富厚、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厚,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厚,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新房村*组**号。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0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厚、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厚、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富厚、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富厚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钟云山小区16栋1门附1号,趁被害人龚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龚某某家中盗走40寸“飞利浦”液晶电视和39寸“创维”液晶电视各一台以及微波炉和烤箱各一台。随即,二名被告人逃离案发现场并对所盗物品进行分赃。被告人王富厚分得40寸“飞利浦”液晶电视、微波炉及烤箱各一台后全部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李某分得39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案发后,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从被害人龚某某家中次卧室床上黑色“VERTU”包装盒表面提取到指印。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富厚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王富厚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民警在李某的住处查获“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40寸“飞利浦”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425元,39寸“创维”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790元。经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手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黑色“VERTU”包装盒表面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王富厚左手拇指指印样本同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厚、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手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资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液晶电视照片及资料,尿检报告书,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富厚、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厚、李某各自分工不同,共同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厚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厚、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富厚、李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王富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