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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丹与李富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丹,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丹,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系王丹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富,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司机,住吉林市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丹因与被申请人李富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丹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缺少购房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严重的瑕疵。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原告购房贷款欠条2万元,证明争议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2.原审请求的王丹医疗费35000元漏判。3.原审认定的3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李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夫妻抚养义务,应全部由李富承担。故王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李富偿还36000元债务;3.判令李富承担王丹医疗费35000元。李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被申请人已经列举充分证据及证人都能证明房屋是被申请人的婚前财产,虽然是婚后取得的所有权,但是拍卖的程序。双方登记之前就已经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当时双方介绍人也到庭作出陈述。而且申请人在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被申请人进行支付的。看好病之后申请人提出离婚,理由是被申请人没钱了,不能再继续生活。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王丹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证人王吉生出庭作证,证明王丹在买房子的时候向王丹的舅舅王吉生借款2万元。李富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认定这笔钱做什么用,被申请人也不知道该借款。一审法院也问过申请人把钱交给谁,申请人陈述不清。借款人是申请人的舅舅,是利害关系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申请人虽在庭审中举证王丹向其舅舅王吉生借款2万元用于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但该组证据与王丹本人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请求判令李富偿还3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及承担王丹35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审查明,36000元的借款系用于支付王丹的医疗费,因此要求李富另行给付35000元医疗费于法无据。3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李富承担2万元,王丹承担160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